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1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1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31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拾叁支,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扣案之海洛因殘渣空袋貳只、注射針筒貳拾叁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其犯罪事實除補充「乙○○前於民國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後經本院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釋放,嗣於90年7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及關於「另於97年6月12日16時5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當場扣得海洛因殘渣袋2只及注射針筒23支而查獲」,應分別補充、更正為「另於97年6月11日晚上7時許,在上開205室,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白色煙霧之方法」、「並扣得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毒品所用之海洛因殘渣空袋2只、注射針筒23支及與本案犯罪無關之磅秤1台而查獲」;其證據除「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11庭
法官丁智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錦源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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