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1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148號原告乙○○
樓訴訟代理人 袁烈輝 律師被告甲○○
3樓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97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台中市○○區○○段建號八九一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二段二六一號十五樓之二房屋騰空並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柒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坐落台中市○○區○○段建號891號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2段261號15樓之2房屋為原告所有,惟該屋現由被告所占有,經查被告並無任何法源可占有使用系爭房屋,爰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簿謄本1份為證,且經證人即系爭房屋所屬大樓管理人員 沈沛明 到庭證稱:被告確實為系爭房屋之現占有人等語,並提出被告繳交管理費收據、掛號信簽收簿影本在卷足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故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被告既未舉證證明有何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8月21日
書記官楊賀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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