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0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貪污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087號上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崇哲律師
江彗鈴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28號中華民國95年7月25日第1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95年1月間,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會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然對於在一般農業區之農牧用地上違章興建墳墓,係屬該公所民政課職掌之業務,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業務。緣 戴鴻章 (涉嫌行賄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無罪)之父親 戴津隆 於94年12月29日死亡,戴鴻章欲以其前於南投縣竹山鎮以 葉來盛 名義所購○○○鎮○○段○○○○號土地,作為興建墓地之用,惟在墓地開挖伊始,南投縣竹山鎮民 張力 (涉嫌收賄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46號判決無罪)於95年1月初得知上情後,即向甲○○舉報,甲○○遂赴上開施工現場拍照,張力亦在現場,甲○○並在現場向戴鴻章表明身分並表示該地不能做為墓地使用,屬違章建築,依法應處以罰款等語,張力並於甲○○拍照之次日撥打電話予戴鴻章稱:甲○○要你靜靜的做,他不會怎樣等語。戴鴻章為使工程進行順利,乃於當日偕同 魏武滄 等人前往甲○○之胞兄 陳旺桔 位於南投縣○○鎮○○里○○路7之2號住處,並於甲○○到場後,將2瓶「 馬諦氏 」威士忌洋酒(共價值新臺幣【下同】1600元)交予甲○○,並要求甲○○多幫忙,不要查報其違章興建墳墓之事,甲○○明知依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之規定「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仍利用其為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士之身分,基於圖自己不法利益之犯意而收受上開洋酒2瓶,並向戴鴻章表示:該墓地工作沒問題,大家交個朋友,工作可順利進行等語。
二、甲○○於收受上開2瓶洋酒後,因張力一再向甲○○表示要向戴鴻章索取金錢,否則要將事情鬧大,甲○○雖不堪其擾,然另一方面亦因 張力之 慫恿下心生貪念,遂於95年1月31日,撥打電話予戴鴻章父喪之治喪工作人員魏武滄,表示為了幫忙疏通及興建墳墓順利,要求戴鴻章將現金約6、7萬元分裝於3紙紅包袋內;戴鴻章得知後心有未甘,遂向法務部調查局中部地區機動組(下稱中機組)提出檢舉,並決意不交付金錢與甲○○(甲○○該部分行為不另成罪部分詳後述理由六)。而戴鴻章為蒐集甲○○涉嫌不法之證據,仍先於95年2月3日由魏武滄撥打電話予甲○○確認紅包之金額,並經魏武滄要求之下,改為每包1萬6千元;後再於同日由戴鴻章聯絡甲○○,談妥將現金分裝於3紙紅包袋內,每紙紅包袋內放置2萬元,合計6萬元之現金後,再佯與甲○○約定於95年2月4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麥當勞餐廳前交付上開現金。嗣戴鴻章於上開時地交付現金6萬元與甲○○後,即為埋伏之中機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現金6萬元及由甲○○帶同至陳旺桔住處起出上開洋酒1瓶。
三、案經中機組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證人張力於警詢時之證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經被告於原審之辯護人於原審準備程序時爭執其證據能力(見原審卷第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坦承不諱,且經證人魏武滄、戴鴻章、葉來盛等人證述在卷,證人張力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亦證稱:我有告訴被告關於戴鴻章興建墳墓之事,也有打電話給戴鴻章說被告要他靜靜的做,他不會怎樣,不用擔心等語(見偵查卷第72頁、原審卷第86頁),並有95年2月3日電話錄音譯文(見偵查卷第59頁至第64頁)、被告於上開墓地現場拍攝之照片5張(見中機組調查卷第30頁至第32頁)在卷可稽及現金6萬元、馬諦氏洋酒1瓶扣案可證;又被告於95年1月間,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士,業務職掌為農地農用證明會勘、違章建築查報會拆及交通標誌號誌業務等,至於在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之土地上違章整地興建墳墓,係屬該公所民政課主管之業務,且由該公所民政課負責查報後,報請南投縣政府處理,而工務課所職掌之「違章建築查報會拆」則不包括上開「違章整地興建墳墓」在內,業據該公所工務課課長 廖深利 證述甚詳(見中機組調查卷第13頁至第15頁),並有南投縣竹山鎮公所服務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22頁、第123頁)、工務課工作分配表(見中機組調查卷第21頁)、南投縣竹山鎮公所95年6月7日竹鎮政字第0950009735號函及函附資料(見原審卷第41頁至第62頁)附卷可佐,足證被告雖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惟對於「違章整地興建墳墓」並非其職務範圍,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至明。而埋葬屍體,應於公墓內為之,殯葬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被告曾至戴鴻章在興建其父墳墓之地點拍照存證,且被告於中機組調查時亦供稱:戴鴻章在竹山鎮下坪里公墓旁的私人土地設置墳墓,屬於違章建築等語(見偵查卷第6頁),足證被告對於上開殯葬管理條例之規定知之甚詳,故被告對於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為違背法令,而直接以收受馬諦氏洋酒2瓶之方式圖自己不法利益亦明。綜上所述,被告上揭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復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於95年5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2條係規定:「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修正後則規定:「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然因該條例並未對公務員定義,是依同條例第19條之規定,應適用刑法第10條第2項關於公務員之定義,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亦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前第10條第2項係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二、受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依法委託,從事與委託機關權限有關之公共事務者」。因被告於行為時,係南投縣竹山鎮公所工務課技士,負責違章建築查報、會拆業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亦為依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是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係貪污治罪條例所規範之對象,新法並未更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該條例修正前第2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非主管及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身分圖自己不法利益罪。至於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5186號、78年度臺上字第3440號、80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92年度臺上字第341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件違章興建墳墓既非被告之職務範圍,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已如前述,公訴人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尚有未洽,惟因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應變更起訴法條。又本件係戴鴻章主動前往被告胞兄陳旺桔住處交付上開洋酒2瓶,並非被告主動需索,被告所得利益亦僅1600元,其情節輕微,所得利益亦在5萬元以下,爰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重典,且犯後坦承不諱、深具悔意,亦於偵查中已自動繳回馬諦氏洋酒1瓶,於審理時亦繳回另1瓶洋酒之價額8百元,分別有搜索扣押筆錄(見偵查卷第13頁)、原審95年7月11日審判筆錄(見原審卷第109頁)、原審95年7月11日95年雜字第87號收據(見原審卷第111頁)附卷可證,可認情輕法重,堪予憫恕,雖宣告法定最低本刑,猶嫌過重,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9條雖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然該規定係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刑事庭第8次會議決議參照),是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9條之規定,遞減輕其刑。
五、至於被告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除於偵查中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且因而查獲共犯張力,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應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29頁、第130頁、本院卷第29頁),惟被告固於偵查中對本件犯行自白,然按該條明示減輕其刑之要件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指於偵查中,不但已為自白,且就其所得財物已全部自動繳交所得,足證確已有悛悔向善之意,自有減輕其刑,以鼓勵自新之必要,故如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後,雖於偵查中自白,惟並未同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自與本規定應予減輕之要件不合(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32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戴鴻章所交付與被告之馬諦氏洋酒係2瓶,被告於偵查中僅繳回其中1瓶,另1瓶因已飲畢,係遲於原審審理時之95年7月11日始繳回該洋酒之價額8百元,已如前述,自與上開需於「偵查中」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不相符合;又被告於95年1月間自戴鴻章處所取得之洋酒2瓶,張力所參與者,乃依被告之交代,以公共電話聯絡戴鴻章,並稱:「甲○○說在私人土地做墳墓這種事情是違法的,但是你要靜靜的做,不要張揚,他不會怎麼樣」等語,此為張力所自承(見偵查卷第72頁、原審卷第86頁),亦與戴鴻章證述相符(見原審卷第93頁),故張力確有撥打該電話,可以認定。惟依該電話所述內容,張力係轉達被告要求戴鴻章靜靜的做,不要張揚,並稱被告不會怎麼樣等語,依該電話內容,實難認有向戴鴻章索取賄賂之意;再參諸被告收取2瓶洋酒後,1瓶交給其哥哥,1瓶則留己飲用,並未交付予張力,此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如張力上開依被告囑付撥打電話予戴鴻章部分,與被告有圖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則被告取得洋酒2瓶後,豈有未交予張力,反而交付1瓶洋酒予其哥哥之理?是就洋酒部分,無從認定張力與被告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關係。至於被告後來又向戴鴻章索取6萬元部分,被告雖供稱:
張力主動找我說這件事,他說戴鴻章若沒有表示好處,他要去檢舉,張力有明白表示叫我向戴鴻章拿錢,我與戴鴻章、魏武滄在電話中討論要6、7萬元時,張力在旁邊等語,然被告之職務範圍並未包括墳墓違章之查報,前已敘明,且戴鴻章亦與被告非親非故,縱使張力檢舉戴鴻章違章興建墳墓,與被告何關?被告豈會因此受張力要脅,而干冒風險向戴鴻章索賄?故被告上開所述,非得遽採。況戴鴻章交付6萬元之目的在於蒐證,其並無交付賄款之真意(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戴鴻章既無圖利被告之意,縱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自己之犯意,亦僅能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未遂犯,而無從成立既遂犯;而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規定,僅處罰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不含第5款在內,是被告該部分所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之範疇,被告部分行為既未犯罪,張力亦無與被告成立該罪共犯之餘地。是依卷附所有證據資料,被告為本件犯行,張力並無教唆、幫助或與被告係共同正犯之情形存在,自亦無該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95年1月31日,以電話聯繫戴鴻章父喪之治喪工作人員魏武滄,表示為了幫忙疏通,要求戴鴻章將現金約6、7萬元分裝於3紙紅包袋內,方可於該地設置墳墓,經戴鴻章於95年2月3日晚間聯絡被告,質以何與當時在陳旺桔住處之約定不同,被告遂以:「沒有辦法,不是只有他一個,他也要對別人交待」等語搪塞,並要求戴鴻章將現金分裝於3紙紅包袋內,每紙紅包袋內放置2萬元,合計6萬元之現金,同時保證以後不會有其他單位的人會來找麻煩。戴鴻章見被告一再索賄,心有未甘,遂向中機組提出檢舉,再佯與被告約定於95年2月4日16時2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路○○○號麥當勞餐廳前交付上開賄款,嗣甲○○於上開時地取得賄款時,適為埋伏之中機組人員當場查獲,並扣得該賄款6萬元,因認被告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等語。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所謂違背職務之行為,係指在其職務範圍內不應為而為或應為而不為者而言,若本無此項職務,即無違背職務之可能,縱有要求或收受賄賂之情形,亦不成立該條款之罪,已如前述(見理由四之所述);且圖利罪之成立,須以他人有圖利之事實為前提,若交付利益之一方,主觀上非本於圖利之意思,則收受利益之一方,自無獲得利益之可言。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之自白、證人戴鴻章及魏武滄之證述、電話錄音譯文、現場照片5張、扣案現金6萬元等為其論據。
(二)經查:依上述說明,「違章整地興建墳墓」並非被告職務上之行為,亦非其主管及監督之事務,已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4款之構成要件需屬行為人之「職務範圍內」不相合致,此應探究者,乃被告是否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圖利罪嫌。按證人魏武滄於警詢時證稱:我於95年2月3日主動撥打被告電話與他聯繫,除了確認紅包金額外,並試探詢問3包紅包是包給何人,事實上我跟戴鴻章並沒有要送紅包之意思,我跟戴鴻章也很不願付這一筆錢,我才將該通電話予以錄音存證等語(見中機組調查卷第11頁);證人戴鴻章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95年2月3日我們與調查局人員聯絡,調查局人員要我們打電話給對方要錄音,所以當日打電話給被告就打算不包紅包給被告,是要蒐證,約好交付紅包之時間、地點之後,就告訴調查局人員等語(見原審卷第96頁、第97頁),足證戴鴻章交付現金6萬元時,主觀上係為蒐集被告涉嫌不法之證據,並非基於圖利被告之犯意,縱被告主觀上有圖利自己之犯意,揆之上揭說明,被告僅能成立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未遂犯,而無成立既遂之餘地;然依該條例第6條第2項,僅處罰第6條第1項第1款至第3款之未遂犯,不含第5款在內,是被告之行為,並非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之範疇。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為,既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構成要件不相符合,亦非同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所處罰之範疇,是其行為不罰,依上揭法條意旨,原應諭知無罪之判決,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七、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變更起訴法條而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第12條第1項及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59條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所為已動搖人民對政府公務員執法之公平、公信性,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對所犯之行為深有悔意,並酌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復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修正前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褫奪公權2年;並認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誤罹此重典,犯後自白犯行,顯有悔意,且取得戴鴻章之原諒,有和解書1紙可證(見原審卷第120頁),足認其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不致再犯,而認其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74條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惟不論依修正前刑法第74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均得宣告緩刑,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74條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4年,以期自新。並認上述理由六所示公訴人另所指犯行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復認被告已將所得財物全部繳回,亦如前述,自不另為沒收及追繳之宣告。經核其認事用法,尚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勿宣告褫奪公權云云,惟因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同條例第17條定有明文。故凡論以貪污治罪條例之罪,而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必須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無審酌之餘地(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01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之罪,且經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即應併予宣告褫奪公權,法院並無審酌之餘地,是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勿宣告褫奪公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檢察官上訴意旨係以:本件被告於事前曾前往墓地勘查、照相,事後復主動索取紅包3包,並向戴鴻章陳稱:「沒有辦法,不是只有他1個,他也要對別人交代」等語,同時保證以後不會有其他單位的人會來找你麻煩等情觀之,核被告所為,業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當,原審疏未注意及此,其判決顯有違背法令之謬誤等語
九、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其所謂「藉勢」勒索財物,須行為人「憑藉權勢、權力」,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懼而交付財物;另「藉端」勒索財物,則為「假藉端由」,以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使人畏怖而交付財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0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從公訴人所指被告曾向戴鴻章陳稱:「沒有辦法,不是只有他
1個,他也要對別人交代」等語,同時保證以後不會有其他單位的人會來找你麻煩等情觀之,尚不足認為係恫嚇或脅迫之手段;且戴鴻章亦未證述其因此有心生畏怖之情形,反而加以錄音蒐證舉發;復依卷內證據資料顯示,被告並未另對戴鴻章為任何恫嚇或脅迫,且戴鴻章係配合中機組蒐證始交付財物,並非因畏懼而交付,是被告所為,核與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又公訴人原未起訴被告涉犯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罪,在本院復無其他積極舉證,自不得僅以被告於事前曾前往墓地勘查、照相,事後索取紅包,並向戴鴻章陳稱:「沒有辦法,不是只有他1個,他也要對別人交代」等語,同時保證以後不會有其他單位的人會來找你麻煩等情,即認被告有藉勢或藉端勒索財物之情形。是公訴人上訴執此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仍不足為被告此部分有罪之積極證明,或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此部分有罪之心證,其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陳紀綱
法官姚勳昌法官王國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謝雅惠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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