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489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89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莉雯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莉雯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與 賴正裕賴威廷 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細故即率爾毆打告訴人 陳彥至 致傷,實屬不該,且被告之夫賴正裕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承諾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元,卻僅賠償10,000元,有本院113年度簡字第1674號和解筆錄、113年度簡上字第302號判決在卷足憑,而被告亦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惟念被告到案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其已婚之生活狀況,及其財產所得狀況(詳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用以毆打告訴人之安全帽,雖屬於供犯罪所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屬日常生活常見之物,並無特殊之危險性,因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姜長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7377號

  被   告 邱莉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莉雯與賴正裕為夫妻,與陳彥至本不認識。嗣邱莉雯與賴正裕、賴威廷於民國112年8月13日17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因故與陳彥至發生口角衝突,竟因此心生不滿,共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聯絡,由邱莉雯持安全帽、賴威廷亦持安全帽、賴正裕持鐵棍共同毆打陳彥至,致陳彥至受有頭部撕裂傷、四肢擦挫傷等傷害。(賴正裕、賴威廷涉案部分均業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案經陳彥至告訴暨本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莉雯於偵查中坦認不諱,核與告訴人陳彥至、證人 蔡庭芳 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且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核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被告與另案被告賴正裕、賴威廷就上開犯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之關係,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檢 察 官 姜 長 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胡 丹 卉

(教示,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