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1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1843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黃敦祥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抗告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第40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依同法第419條規定,準用關於上訴之規定;而在監獄或看守所之被告,於上訴期間內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書狀者,視為上訴期間內之上訴,同法第351條第1項本已明定。且監所與法院間無在途期間可言,是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如逾期始向該監所長官提出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抗告期間內之抗告,雖監所長官即日將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可言,其抗告仍屬已經逾期(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經查,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3日所為109年度聲字第1843號裁定正本,業於109年9月24日囑託受刑人 黃敦祥斯 時所在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長官送達於抗告人即受刑人,並由抗告人於同日簽收無誤,此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本院109年度聲字第541號卷第59頁),是本件裁定業於109年9月24日生合法送達於抗告人之效力,倘抗告人直接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應自該裁定送達後翌日即109年9月25日起算5日內即於109年9月29日以前向監所長官提出抗告狀(無須加計在途期間)。惟抗告人卻遲至110年3月30日上午8時37分許始向監所長官提出本件刑事抗告狀,有其提出之刑事抗告狀所蓋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收受書狀戳章在卷可憑,顯已逾法定抗告期間,核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鄧鈞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婉君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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