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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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訴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台灣台中女子監獄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95年度偵字第5289號、同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第1453號),前經本院判決後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院,經該院判決發回本院審理,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
(事實1)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扣案海洛因13包(淨重0.95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2)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
(事實3)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
刑參月;扣案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均沒收銷燬。
(事實4)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
刑貳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沒收銷燬,夾鏈袋35個均沒收。
(事實5)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
(事實6)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減為有期徒刑貳月;扣案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2公克)沒收銷燬。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海洛因13包(淨重0.95公克)、注射針筒1支、海洛因殘渣袋1個、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安非他命1包(淨重約2公克)均沒收銷燬,夾鏈袋35個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同年月29日經不起訴處分確定。仍未改善而有下列行為:
㈠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上午
6時,在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2樓204室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次(事實1)。另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9月8日前數日內,施用安非他命1次(事實2)。嗣於95年9月8日上午10時許,經苗栗憲兵隊於上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海洛因13包(淨重0.95公克)。
㈡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16日凌晨2時許,在
苗栗縣苗栗市○○里○○路○○○○○號3樓租屋處,施用海洛因1次(事實3)。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凌晨2時許,在該址施用安非他命1次(事實4)。嗣於同月18日下午3時許,經警在該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1包(淨重0.5公克)、注射海洛因用之針筒1支、夾鏈袋35個、海洛因殘渣袋1個。
㈢基於施用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0月26日前數日內,施用
海洛因1次(事實5)。另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0月22日凌晨5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鳳形山莊租屋處,施用安非他命1次(事實6)。嗣於95年10月26日下午3時45分許,經警於苗栗縣苗栗市○○里○鄰○○路○○○巷○號前查獲,並當場查獲甲○○所有之安非他命1包(淨重2公克)。
二、證據名稱:引用起訴書所示,並增列被告於審理中之自白。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9、10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四、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製作。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楊清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張文玲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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