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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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國民身分證庚○○
國民身分證
15號辛○○
國民身分證甲○○
國民身分證己○○
國民身分證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繆璁 律師被告丙○○
國民身分證
樓選任辯護人 江錫麒 律師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507號、95年度偵字第5458號、96年度偵字第15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戊○○共同連續犯結夥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庚○○共同連續犯結夥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辛○○、甲○○、己○○共同犯結夥竊盜罪,各處有期徒刑拾月,均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丙○○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戊○○前曾因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80號、82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及4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民國9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與庚○○、辛○○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95年5月初某日起,由戊○○自行操作PC─
310型挖土機1部,並以不詳之代價僱用庚○○、辛○○分別操作EX─200型及無型號之挖土機各1部,盜採與其所有苗栗縣○○鎮○○○段○○○號(即重測前卓蘭段49─199地號)相鄰、由中華民國與苗栗縣共有(管理機關分別為經濟部水利署及苗栗縣政府)之同段79、80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之土石,挖取之深度平均約5.5公尺(部分開挖8公尺,部分約3公尺),得手後將土石外運變賣牟利,嗣於95年5月18日17時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庚○○所有之EX─200型、PC─310型及無型號之挖土機各1部,其中PC─
310型及無型號之挖土機各1部業於95年5月19日責付庚○○保管。
二、戊○○、庚○○復承前述之概括犯意,與甲○○、己○○及另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砂石車司機,由戊○○聯絡甲○○調派挖土機及砂石車司機,甲○○遂僱請挖土機司機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1名,戊○○另行僱請庚○○,於95年6月5日由戊○○在現場指揮,由庚○○、己○○分別操作挖土機各1部,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駕駛砂石車,在上揭2筆國有土地再往下挖採平均約4公尺之土石,挖採之範圍則再往水防道路方向擴大,含括苗栗縣○○鎮○○○段80、79地號等2筆國有土地及同段136、85、86、74、87地號等5筆私有土地,實際挖取範圍詳如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戊○○並將挖取之土石以不詳之價格出售予隔鄰之正和砂石場總經理丙○○,丙○○亦明知戊○○所出售之土石,係源自其正和砂石場大門前國有土地及私有土地之贓物,仍予以買受並堆置在正和砂石場內。嗣於95年6月5日17時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PC─300型及EX─300型挖土機各
1部,前揭扣得挖土機2部業於當日責付戊○○保管。至該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砂石車司機則往正和砂石場方向逃逸無蹤。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戊○○、庚○○、辛○○、甲○○、己○○、丙○○等6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
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5頁),並經證人即苗栗縣政府建設局河川駐衛警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7頁、第48頁、95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第21頁至第23頁)、證人即95年5月18日第1次查獲之警員 魏文賢 、 候祥洲 、 林冠岑 於偵訊中(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48頁)、證人即95年6月5日第
2次查獲之警員乙○○於偵訊中(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114頁、第115頁)證述明確,且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3份、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1份、盜採砂石現場圖1紙、95年5月19日會勘紀錄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22張、車籍資料作業詳細畫面1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69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81頁、第24頁至第26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63頁)、95年
6月6日會勘紀錄1份及會勘現場照片42張(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第24頁、第25頁、第35頁至第39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履勘現場筆錄1份、盜採砂石案件責付保管單1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3507號偵查卷第46頁至第53頁、第27頁至第29頁)、代保管單1紙(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5458號偵查卷第26頁)等在卷可稽,被告
6人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等
6人上揭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最低法定刑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00元以上300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如宣告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部分:被告戊○○、庚○○2人於上揭事實一、二行為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已刪除,則被告於新法修正施行前之2次結夥竊盜犯行,因被告於上揭事實一、二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47條累犯部分:被告戊○○前因恐嚇、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1年度少訴字第80號、82年度訴字第31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5年及4年確定,後因撤銷緩刑接續執行,於91年9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茲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五)無須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為利、弊之比較以定如何適用之法律修正部分:
1、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後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揆諸本條之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亦即修正後之共同正犯,限縮在「實行」概念下之共同參與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而已。就本案被告戊○○、庚○○、辛○○、甲○○、己○○等5人所涉上揭事實一、二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竊盜犯行,被告5人既屬親自參與實行犯罪行為之正犯,無論修正前後之法律規定,對於被告5人之刑度及處罰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2、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
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戊○○、庚○○、辛○○、甲○○、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起訴書誤載為第3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戊○○就上揭事實一結夥竊盜犯行,與被告庚○○、辛○○間,就上揭事實二結夥竊盜犯行,與被告庚○○、甲○○、己○○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之砂石車司機間,分別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戊○○、庚○○2人連續
2次結夥竊盜行為,係觸犯同一罪名,均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分別加重其刑。被告戊○○曾因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4年,經接續執行甫於91年9月10日因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戊○○曾有恐嚇及違反懲治盜匪條例等犯罪前科,被告庚○○、辛○○、甲○○、己○○、丙○○等5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份附卷可稽,顯見被告戊○○ 素行 不佳,被告庚○○、辛○○、甲○○、己○○、丙○○5人素行尚稱良好科,被告戊○○等人犯罪動機、目的、方法、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被告等人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被告戊○○有期徒刑1年6月,被告庚○○有期徒刑1年,被告辛○○、甲○○、己○○等3人有期徒刑10月、被告丙○○有期徒刑4月並就被告等人均聲請依法減刑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等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並就被告庚○○、辛○○、甲○○、己○○及丙○○5人減刑後之刑諭知諭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EX─200型挖土機1部,係被告庚○○所有,為其謀生工具,平日係供其正當營業用,並非用供竊取本件砂石所用之工具乙節,業據被告庚○○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參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6頁、第7頁),核與刑法規定沒收之要件不合,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4款、第
34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