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6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護照條例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62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乙○○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變造之 謝汶彰 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身分證上之合成照片各壹幀,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因自有之美國簽證遭取消而無法赴美探視女友,為申請護照之目的,竟先由 謝汶樟 (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提供身分證,由甲○○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化名「 呂忠倫 」之成年男子,基於共同使不知情戶政機關人員製發不正確之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0年10月12日,由甲○○提供合成其與謝汶樟2人臉型之半身照片,交「呂忠倫」轉予謝汶樟,謝汶樟再持該半身合成照片、退伍令,以遺失為由,向苗栗縣苗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致戶政事務所戶籍員 王梨鳳 、課員 鄭紋 陷於錯誤,誤認謝汶樟即係照片上之甲○○,將照片黏貼於職務上所掌管之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等戶籍資料內,並據以補發貼有甲○○照片之謝汶樟國民身分證,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國民身分證補發及戶籍管理之正確性。迨謝汶樟取得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即交予「呂忠倫」轉給甲○○。而甲○○取得該變造國民身分證後,承前基於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申請護照之犯意,於同年月18日,委由不知情之興國旅行社,轉行委託光輝國際旅行社,持冒用謝汶樟名義取得之上開變造國民身分證,製作以謝汶樟名義之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持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下稱領事局)申請我國普通護照,使不知情之領事局人員誤信甲○○為謝汶樟,並於90年10月23日據以核發姓名年籍資料為「謝汶樟」,照片為「甲○○」,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我國普通護照予甲○○,而足生損害於外交機關對於護照核發及管理之正確性。 嗣警 據報查悉有不詳成年人冒名申辦上開謝汶樟之我國普通護照,因而循線查獲。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同案被告謝汶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證人王梨鳳、鄭紋之證詞。
(二)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3分及退伍令影本1紙。
(三)普通護照申請書、護照資料、貼有「甲○○」照片之變造謝汶樟國民身分證證反面影本。
三、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1條規定:
「本法總則於其他法令有刑罰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令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修正後則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準此,本件被告所犯違反護照條例之罪,無論於刑法修正前、後,均有刑法總則之適用。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⑴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
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之共同正犯,基於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限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者(含共謀共同正犯),排除「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之類型,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惟本件情形,被告係直接從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比較適用新舊法,此部分之結果並無不同。
⑵被告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
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經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其數額為新臺幣3元以上;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已修正為:「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依當時仍適用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現已刪除),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而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已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
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有利於被告。
⑷經考量本件實際所處有期徒刑刑度、所科易科罰金
數額,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本件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者,新法之規定,整體而言,非有利於被告,揆諸上揭說明,就涉及新舊法比較適用事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規定。又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刑法第38條亦有修正,則本案依該條規定所為之沒收,應一體適用主刑所適用之舊法規定,併此敘明。
(二)經核被告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罪。本件係被告提供其與謝汶樟之合成照片,利用謝汶樟之身分資料與不詳之人共同使戶政機關核發變造之身分證,然後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所犯係護照條例第1項、第2項之罪,聲請書誤載被告所犯為第4項、第5項。又變造國民身分證後再持以行使,其變造及行使變造身分證之行為,均為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之部分行為,本不另論罪,聲請人認為被告尚涉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容有誤會;另被告以變造之國民身分證申辦護照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申辦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又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所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須一經他人之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即有登載之義務,並依其所為之聲明或申報予以登載,而屬不實之事項者,始足構成,若其所為聲明或申報,公務員尚須為實質之審查,以判斷其真實與否,始得為一定之記載者,即非本罪所稱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有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710號判例可資參照),因此被告提供合成照片,由謝汶樟以遺失為由,申請補發及行使變造之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依照戶政事務所之課員鄭紋於偵查中之供述及核發護照之相關法律均需要實質審核,因此被告上開所為均不符刑法第214條之構成要件,均併此敘明。
(三)按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性質上原屬於冒名申請護照者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惟89年5月17日修正公布施行之護照條例第23條第3項,業已對此種犯罪行為設有單獨處罰之明文,且在條文構成上,將行為人與收受國民身分證以冒名申請護照之他人置於對向之位置,成為學理上所稱之對向犯(或稱對合犯、對立共犯),行為人與冒名申請護照者其行為各有其目的,各就其行為負責,各適用不同之處罰規定,彼此間無所謂犯意聯絡,而無成立共同正犯或幫助犯關係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台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與謝汶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共同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及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之罪,容有未洽。綜上,被告甲○○應是與稱為「呂忠倫」者,就申請及行使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部分,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規定,為共同正犯。
(四)又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旅行社人員填寫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偽簽謝汶樟正之署押,向外交部申請核發護照,使外交部承辦公務員據以核發護照,係屬間接正犯。
(五)審酌被告犯罪動機係因赴美簽證遭取消,而與他人共同以變造國民身分證之方式,以申請護照、增加入出境管理困難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另被告上揭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並依上開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四、扣案變造之謝汶樟中華民國普通護照(護照號碼M00000000號)、身分證上之「甲○○」之合成照片各1幀,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爰依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
(二)護照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項。
(三)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五)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2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附錄本案處罰條文護照條例第23條
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以供申請護照,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行使前項文書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冒名申請護照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前項冒用名義者,亦同。
受託申請護照,明知第一項至第四項事實或偽造、變造或冒用之照片,仍代申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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