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6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國民身分證選任辯護人何立斌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佔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下同)80年9月23日將其所有位在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708地號等2筆農地(重測前分別為苗栗縣○○鎮○○段○○○○○號及同段1426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持分6分之5部分出賣給戊○○、 呂芳助 、丙○○、丁○○及己○○等5人,雙方約定每人持分為6分之1,惟礙於當時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能自耕者為限,並不得移轉為共有。」規定,戊○○等5人因不具自耕能力故合意暫以抵押權設定方式登記。嗣於89年間戊○○因資金需求,遂將其持分2分之1出賣與乙○○,復以土地法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揭規定,遂與呂芳助、丙○○、丁○○、己○○等人委託甲○○於89年6月25日向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登記為共有人。詎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未經乙○○、丙○○、丁○○及己○○等共有人之同意,於90至91年間,竊佔系爭土地上陸續搭建藝新館、蘭馨亭及庭園造景,並於92年9月11日取名為耕陶園開始經營販賣簡餐、咖啡及陶藝教學。迨95年
6月間上旬乙○○至系爭土地查看乃發現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參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乙○○、證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戊○○、丙○○、丁○○及己○○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參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他字第803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第31頁、第67頁至第69頁),復有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鑑定成果圖、履勘現場筆錄、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苗栗縣大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各1份、現場照片6張等在卷可稽(參見上開偵查卷第21頁至第24頁、第35頁、第55頁至第63頁、96年度偵字第286號偵查卷第44頁至第57頁),被告上揭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比較新舊法部分:查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公布修正,於00年0月0日生效實施。「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係採從新從輕主義;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採從舊從輕主義。此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法院於裁判時若已在新法修正施行以後,且新舊法之內容已有實質上變更,而發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例如刑罰之輕重不同,或犯罪構成要件之寬嚴有別等),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律適用。惟刑法條文雖經修正,但若僅屬單純之文字修飾,或將實務見解或法理明文化,而不涉及刑罰之輕重、構成要件之變更,或其他有利、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者,即無庸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比較新舊法,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處斷(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故: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不同。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即行為時法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關於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最低法定刑科罰金刑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決定其罰金部分之法定刑。
(二)刑法第41條第1項易科罰金部分: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1項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並於95年5月17日修正刪除,均自95年7月1日施行,有關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由修正前銀元100元以上300以下(即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1日),提高為新臺幣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折算1日,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行為人,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如宣告易科罰金,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74條第1款緩刑部分:被告於為上揭竊佔犯行後,修正後刑法第74條業於95年7月1日施行,將舊刑法第74條所定緩刑要件,即:「一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第1項),另增設:「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
」(第2項)。揆諸上揭說明,修正後刑法第74條第2項得命被告履行一定負擔,而修正前則無類此規定,整體比較觀之,修正後刑法第74條所為之緩刑宣告,應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如諭知被告緩刑,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四)至於新修正刑法第57條關於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其中修正後刑法第57條第7款「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係將修正前同法第8款「犯人與被害人『平日』之關係」之「平日」一語刪除,擴大犯罪行為人與被害人在犯罪行為上之關係,亦屬科刑時應予考慮之標準。修正後同法第
8款並增列「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此均屬法院就刑之裁量審認標準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亦同此意旨),自無新修正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爰審酌被告前未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顯見其素行良好、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及告訴人乙○○、被害人丙○○、丁○○皆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參見本院96年7月16日審判筆錄第4頁、第6頁)等情,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及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依法減刑為有期徒刑6月、緩刑2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再按被告行為後,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6月15日經立法院三讀通過,並於同年7月16日施行,本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本件自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7條之規定,就被告之宣告刑諭知減得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有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徵諸被告業經取得被害人等原諒一切情狀,被告顯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84條之1,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2項、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俊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7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炳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蘇文熙中華民國96年8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2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