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補字第17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補字第174號原告 蔡慶勇 被告 彭信維
黃惠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
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1,05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二、具狀更正被告「黃XX」之人別資料。中華民國110年3月2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宋國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立晨中華民國110年3月26日附表:
┌──┬──────────────┬────┬──────┬────┬────────┐│編號│分割標的│面積│公告土地現值│原告應有│價額│││(苗栗縣苗栗市○○段)│(㎡)│(元/㎡)│部分比例│(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1│1843地號土地│16.19│27,360元││2,215元│├──┼──────────────┼────┼──────┤├────────┤│2│1844地號土地│25.99│47,500元│1/200│6,173元│├──┼──────────────┼────┴──────┤├────────┤│3│80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福麗│依房屋稅籍證明書所示現│││││里10鄰至公路310號)│值為533,000元││2,665元│├──┴──────────────┴───────────┴────┼────────┤│合計│11,05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