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925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勝法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11301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勝法犯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陳勝法於民國109年8月6日上午9時2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彰化縣○○鎮○○路○段○○○巷○○號旁停車場,見如附表所示之各輛機車停放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先後徒手扳動如附表所示之各輛機車置物箱上之坐墊,打算竊取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並由附表編號4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置物箱上坐墊與車身間之縫隙,將右手伸入該車置物箱內,竊得SAMSUNG牌手機1支;另附表編號2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並未上鎖,惟置物箱內並無財物,其餘機車則因坐墊太硬,無法扳動,致陳勝法均未得逞。陳勝法竊得上開手機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並於途中將該手機丟棄於彰化縣○○鎮○○路○段○○○巷旁之大排水溝。嗣 謝進源 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陳勝法於警詢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謝進源於警詢之證述。
㈢證人即被害人 劉宛綾邱怡琳李家橙王思焰 於警詢之證述。
㈣證人 陳宗群白錫通 於警詢之證述。
㈤員警職務報告1件。
㈥現場照片10張、監視器翻拍照片14張。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6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
、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徒手扳動一輛機車坐墊後或伸手進入機車置物箱行竊或因坐墊太硬而放棄,然就所侵害該特定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已經著手犯行且完結,隨即轉移下一輛機車時,已可認是另一個竊盜犯行之著手,其各次行為雖在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然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各該機車係屬不同人所有,其各次行為是對不同之被害人為竊盜犯行,客觀上亦可區分為不同之行為舉動,其各行為具有明確之獨立性,在社會意義上亦非無法分割,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別論處,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被告於上述時、地,著手竊取上開人之財物,其時間、地點,具有密接性,係基於單一竊盜之犯罪意思,於緊密之時空內實施數個同種類之行為,難以強行分割而個別獨立評價,因而認在法律上應評價為接續犯之單一行為,而認被告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尚有未洽。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緝字第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3月確定;又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訴字第39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55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4年度審訴字第6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83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於107年11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6月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於109年8月6日即再犯本案,顯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就本案犯罪情節,加重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法定最低本刑,並無因此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著手行竊車牌號碼000-0000、633-EKS、399-JJJ、NGL-8206置物箱內之財物而不遂,均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
人財產權益,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與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被告之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並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之SAMSUNG牌手機1支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之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
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表:
┌──┬────┬───┬─────────────────┐│編號│車牌號碼│被害人│所犯罪名及處罰│├──┼────┼───┼─────────────────┤│1│MLE-0167│劉宛綾│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2│633-EKS│邱怡琳│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3│399-JJJ│李家橙│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4│G32-518│謝進源│陳勝法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SAMSUNG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NGL-8206│王思焰│陳勝法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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