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123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炳元選任辯護人何俊賢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350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炳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炳元於民國109年8月13日8時許,在不詳地點飲用啤酒
1罐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19時1分許前某時,自花蓮縣某不詳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於同日19時1分許行駛至址設花蓮縣○○鄉○○路○段○○號之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太昌派出所,因員警察覺其散發酒氣,於同日19時10分許測得其吐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由
一、查被告陳炳元本案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花蓮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等件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爰審酌被告於97、100年間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7年度花交簡字第39號、100年度交簡字第367號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雖不構成累犯,然其曾為相同罪質之犯行,明知酒後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仍心存僥倖,逞強駕駛機車上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本不可取;然觀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自述高工補校畢業之教育程度、之前打零工、目前失業、須扶養身為聾啞人士之二哥、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云云,然被告本件犯行,漠視政府對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法令宣導,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法治觀念薄弱,又衡酌其前於97、
100年間已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拘役20日、有期徒刑2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竟不知戒慎,再度違犯相同類型之本案,足見被告一再輕忽酒後駕車之危險性,繼存僥倖之心,惡行非輕,又被告自述因為失業,經濟狀況有困難,無法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按時提供義務勞務亦有困難等語明確,是本院綜合上述一切情狀,認仍應予被告適當之處罰,上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宗賢提起公訴,檢察官羅美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1月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趙心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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