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3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三一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小包(毛重約參點捌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伍小包(毛重約柒點壹公克)、大麻壹包(毛重約參點伍公克,送鑑後淨重貳點柒零公克、包裝重零點柒陸公克),均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台中市○區○○街與武德街交岔路口,為警查獲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大麻等案件,並扣得其持有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約三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約七點一公克)及大麻一包(毛重約三點五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五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海洛因四小包(毛重約三點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小包(毛重約七點一公克)及大麻一包(毛重約三點五公克,送鑑後淨重二點七零公克、包裝重零點七六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徵),係查獲之毒品,均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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