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法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法字第八號
聲請人即財團法人台中縣文化建設基金會董事長乙○○右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台中縣文化建設基金會捐助暨補助章程,本院裁定如左:
財團法人台中縣文化建設基金會捐助暨補助章程第六條,准予補充變更如附表所示。
聲請程序費用由財團法人台中縣文化建設基金會負擔。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財團法人台中縣文化建設基金會之董事長,因該會捐助暨補助章程第六條因有修正,故檢具修訂章程之會議記錄一份、主管機管核准修訂之公函影本一份、修訂前及修正後之捐助暨補助章程及對照表各一份、修訂前、後條文對照表四份,聲請准予裁定為必要之處分。
二、按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是依該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捐助章程為必要處分者,以財團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為要件。同法第六十三條規定:「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依該條規定聲請變更財團組織者,亦以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之必要為限。至因情事變更,致財團之目的不能達到時,依民法第六十五條規定,則應由主管機關斟酌捐助人之意思,變更其目的及其必要之組織,或解散之,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抗字第三二○號著有判例可參,經查,本件聲請人就所屬財團法人台中縣文化建設基金會捐助暨補助章程第六條之修正情形,並提出九十一年一月十六日董監事會第四屆第五次會議紀錄、台中文化局九一年五月四日台(八九)教中(三)字第八九五四五四九六號函、修訂前及修訂後之捐助暨組織章程條文及對造表各一份為證,堪信屬實,核與上開說明相符,是其聲請補充或變更章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八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五庭~B法官劉兆菊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肆拾伍元)。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B書記官洪明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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