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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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8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八О八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本件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九十一年度執聲字第四一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甲○○前犯竊盜罪,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移送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現執行已滿二年,茲以執行機關即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函送有關資料,以該受刑人在所執行期間,成績優良,悛悔有據,請求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經核屬實,認無繼續執行其強制工作之必要,為此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七條第一項但書、第八條規定聲請裁定云云,並提出法務部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法九十矯字第0三0四一五號函、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執保字第四十五號指揮書、本院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四九三六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七三號刑事判決、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九十年十月十六日綠技所教字第一二0六號函、臺灣綠島技能訓練所報請免予繼續執行報告表及受處分人記分總表等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按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宣告之強制工作處分,其執行以三年為期。但執行已滿一年六個月,而執行機關認為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得檢具事證,報請檢察官聲請法院免予繼續執行,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受刑人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自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起迄今已屆滿一年六個月以上,本院審核上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事證,認為本件聲請人以受刑人在所行狀良好,合於首揭規定,聲請裁定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