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3月0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五五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三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晚上八時許,在告訴人乙○○位於臺中縣○○鎮○○○路○○○巷○號之住處,因向告訴人追討互助會款未果,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胸部及腹部,使告訴人因而受有左胸鎖骨處挫擦傷、右上腹鈍傷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犯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提起公訴,按諸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告訴人乙○○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即九十一年三月六日遞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書一紙在卷足憑,爰依前揭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林清鈞
法官鄭文祺法官黃裕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三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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