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99年度豐秩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99年度豐秩字第28號
移送機關  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
國99年9月7日以中縣豐警偵秩字第0990039239號號移送書移送審
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甲○○吸食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處新臺幣伍仟元。
扣案包裝盒貳個、強力膠貳條、裝強力膠塑袋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甲○○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99年8月27日下午14時25分許。
㈡地點:臺中縣豐原市○村里○○路「慈濟公園」涼亭內。
㈢行為:吸食強力膠。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甲○○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經警察當場查獲。
㈢被移送人所有供吸食用之包裝盒二個、強力膠二條、裝強力
膠塑袋一個扣案可證。
三、扣案之包裝盒二個、強力膠二條、裝強力膠塑袋一個,係被
移送人所有,且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業
經被移送人供述在卷,應予沒入。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第66條第1款、第22條第3
項、第2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官梁堯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6條
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一萬八千元以
下罰鍰:
一、吸食或施打煙毒或麻醉藥品以外之迷幻物品者。
二、冒用他人身分或能力之證明文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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