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07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0000-000000姓名、住址資料詳卷聲請人兼法定代理人0000-000000A姓名、住址資料詳卷
0000-000000之父姓名、住址資料詳卷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洪維廷 律師(法扶律師)相對人0000-000000B姓名、住址資料詳卷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下稱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規定甚明。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者,其再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法院就其有無資力,應無庸再審查(法律扶助法第63條修正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0000-000000、0000-000000A、0000-000000之父與相對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業經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准予法律扶助為由,爰聲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詞,業據提出法扶基金會花蓮分會審查表(全部准予扶助)為憑,另原審法院雖就聲請人0000-000000為部分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聲請人0000-000000A、0000-000000之父2人之訴,然其等所提起之上訴,既仍須經調查辯論,始能知悉勝訴或敗訴之結果,依現階段而言,亦難認其上訴顯無理由,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紋瑩
法官李珮瑜法官邱志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書記官徐文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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