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訴緝字第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訴緝字第1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三四二號)後,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由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避免常備兵之徵集,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役齡男子,明知入伍服役期間將屆,竟意圖避免常備兵現役之徵集,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以觀光名義申請出境美國後,即在美國就讀大學,致其母甲○○收受臺北縣政府所發指定應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前往嘉義崎頂第一五七旅入營服役之陸軍常備兵徵集令(八九北府兵徵字第四五五四八八號)後,乙○○未再入境,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乙○○畢業後已於九十四年六月十日返國,現服替代役中)。
二、證據:
㈠、被告乙○○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告之母甲○○於臺北縣兵役課訪談時之證詞。
㈢、臺北縣政府九十年四月十一日九十北府兵徵字第一二六00六函及所附臺北縣政府兵役局役男徵兵處理查詢單、臺北縣土城市九十年妨害兵役案件調查表、臺北縣政府政府八九北府兵徵字第四○三一二一號函、臺北縣土城市公所北縣土兵字00000000號函、上揭徵集令原本、被告全戶戶籍謄本各一份。
㈣、被告之入出境日期證明單及出入境紀錄各一份。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乙○○願受有期徒刑二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緩刑二年之宣告,被告並應向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板橋分會支付新臺幣三萬元(被告已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五日支付完畢,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之匯款人收執聯一紙附卷可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第五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本件如得上訴,而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如得上訴而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馬秀芳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四條
(避免現役征集罪)意圖避免預備軍官、預備士官或常備兵、補充兵現役之徵集,而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或緩徵原因者。
二故意毀傷身體者。
三緩徵原因消滅,無故逾三十日,未自動申報者。
四無故拒絕接受徵集令者。
五應受徵集,無故逾入營期限五日者。
六使人頂替本人應徵者。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