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苗簡字第5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苗簡字第54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4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係設於苗栗縣○○鎮○○路○○號「永昇小吃餐廳」之負責人,明知 莊丁玉 係到臺灣地區依親居留之大陸地區人民,竟未經申請許可,自民國95年2月15日起至同年3月23日止,以每小時新台幣1百元之薪資,僱用該大陸地區人民莊丁玉在上開餐廳,從事廚房幫忙及洗碗、端菜等雜事工作。嗣於同年3月23日上午11時50分許,為警當場在上址查獲。
二、證據論述:
(一)被告甲○○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莊丁玉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莊丁玉入境許可證影本、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各1份。
(四)現場照片1張。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83條第1項之罪論處。
(二)審酌被告無不良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係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僱用期間未滿1月、非法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對社會造成之影響、僱用之人數僅1人及犯後承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二)臺灣地區與大陸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4款、第83條第
1項。
(三)刑法第11條前段、第42條第2項。
(四)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五)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下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明知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而招攬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3條違反第15條第4款或第5款規定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而違反第15條第5款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3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3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