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小上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勞小上字第12號上訴人北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松澤 被上訴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9月20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4年度板勞小字第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
二、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無非以:依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6既規定「員工……其離職當月份薪資應於辦妥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後,於次月發薪日發給;未辦妥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者,應於次月發薪日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至本公司領取離職當月份薪資,逾五年者,則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上訴人復多次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親自前來公司領取薪資,被上訴人均置若罔聞,至今尚未親自前來公司領取薪資。詎原審判決竟能視前述「離職者應於次月發薪日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至本公司領取離職當月份薪資。」之領薪條件不用,對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斷章取義,逕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實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規定,而具備同法第468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為此聲明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請求判令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等情。
三、經查:兩造於原審審理時就㈠上訴人公司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員工……其離職當月份薪資應於辦妥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後,於次月發薪日發給;未辦妥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者,應於次月發薪日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至本公司領取離職當月份薪資,逾五年者,則不得再向本公司請求。」。㈡被上訴人並未辦理交接及離職手續即離職;被上訴人迄今未曾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至上訴人公司領取離職當月份薪資。㈢上訴人尚未給付被上訴人離職當月之薪資新臺幣(下同)38,500元等情,並未有爭執,而可為真正。則依前述工作規則之規定被上訴人(未辦妥職務交接及離職手續)固應於次月發薪日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至上訴人公司領取離職當月份薪資,惟所謂攜帶證件等前往公司領薪,至多僅得視為兩造就應給付之離職當月薪資已為清償地之約定,並非若上訴人所主張「攜帶身份證、印章親自前往上訴人公司」係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離職當月薪資之條件,此觀民法第314條、第99條規定自明。準此原審以:依上訴人公司之工作規則第6.6條規定,被上訴人縱未辦理離職手續,或未攜帶證件等親自前往公司領取離職當月薪資,仍無礙其得向上訴人領取離職當月薪資,並進而認被上訴人之起訴請求為有理由,於法並無違誤。並無上訴人所指摘之原審所為判斷違背論理及經驗法,而有判決理由違背法令。
四、此外,上訴人並未再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其上訴意旨足認上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笫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駁回其上訴。
結論: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36條之29第1項第2款、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世貴
法官黃若美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4年11月4日
書記官吳美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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