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審簡字第2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簡字第210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冠仲選任辯護人李志正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2430
5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林冠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起訴書所載外(詳如附件),證據部分並有被告林冠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共5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所為既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利益,竟提供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供他人從事詐財犯行,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並危害財產交易安全非輕,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被害人遭詐騙之金額甚多,及被告犯後於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賠償所有被害人完畢,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家庭狀況、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惟犯後已知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所有被害人完畢,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件經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2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銘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