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14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140號原告 陳福堂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代表人 林翠蓉 訴訟代理人 黃雪蘭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104年8月31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陸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一)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民國(下同)104年8月31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裁決處罰鍰新臺幣(下同)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而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最後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後,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的代表人於105年1月16日由 張朝陽 變更為林翠蓉,有交通部104年11月24日交人字第0000000000號令影本附卷可參,茲據林翠蓉具狀向本院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福堂於104年2月6日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號前,因拒絕酒測,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以下簡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原告有「拒測」之違規行為,予以掣單舉發(舉發通知單編號:第E00000000號),並移送被告處理。到案時間是104年3月5日,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於104年8月31以日竹監營字第50-E00000000號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9萬元,並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於同日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於同年9月21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件原告主張:執勤警員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測時,原告已進入家中(新竹縣○○鄉○○村○○街○○○號),再步行走到○○街0號的家,警員並無權利在原告已走入家中後,要求原告進行酒測,請求判決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被告則答辯以:本件經請舉發機關查明舉發過程,經該機關函復表示員警於104年2月6日11時28分許在新竹縣○○鄉○○街郵局門口執行守望、維護民眾暨金融機構安全勤務時(該郵局地址:新竹縣○○鄉○○街○○號),見原告機車未帶安全帽搖搖晃晃行駛於○○鄉○○街上,由員警右側之自立街方向往新庄路方向行駛(往南),即發動巡邏車欲從郵局前駛出後尾隨、追緝時,原告已將車輛停置於振興街2-1號之住家前,以徒步方式往○○街0號其所經營之雜貨店方向去走,員警即於該址門口前將原告攔下,要求對其實施酒精濃度吐氣檢測,原告遭員警攔查時,即坦承有飲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希望員警給其不予實施酒測及取締違規之機會,原告見員警堅持執法決心,遂往雜貨店內走去,並撥打電話詢人求助,原告最終向員警表示其拒絕酒測,要求員警直接制單告發,惟在員警製單完成後,原告辯稱其已騎車至家門口並已步入家中,為何還要執意開單告發,且明確向員警表示拒絕於違規單上簽名,原告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並無違誤,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五、本院之判斷:
(一)「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上九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二、...。」「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行經警察機關設有告示執行第一項測試檢定之處所,不依指示停車接受稽查,或拒絕接受第一項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九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吊銷該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如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該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二十九條第四項、第三十條第三項、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四項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三項、第四十三條、第六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後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4項、第6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另「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乃警察之任務(警察法第二條規定參照)。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以下簡稱酒測;警察職權行使法第八條第一項第三款、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參照),是駕駛人有依法配合酒測之義務。而主管機關已依上述法律,訂定取締酒後駕車作業程序,規定警察對疑似酒後駕車者實施酒測之程序,及受檢人如拒絕接受酒測,警察應先行勸導並告知拒絕之法律效果,如受檢人仍拒絕接受酒測,始得加以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99號解釋著有明文。是以道路交通管理處條例第35條4項應以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予以攔停,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而駕駛人拒絕接受檢定為要件。
(三)本件原告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舉發過程,證人即負責舉發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新豐分駐所警員 許庭榕 在本院調查時證稱:「當時是過年,我的勤務是在郵局守望,當時我站在郵局的門外,看到原告沒戴安全帽,騎乘重機,從我右邊往新庄路的方向行駛,我看到他沒戴安全帽,我騎我的摩托車要去把他攔下來,當我摩托車行駛出去時,看到他馬上把車停到路邊,好像他家快到了,我問他剛騎車怎麼沒有戴安全帽,問他有無喝酒,他就一直走,不理我,一直往他家裡住處去,走到他門口時,我開始錄影,他叫我放過他,我當時問,他有承認,他一直往家裡走,說認識我們派出所的誰,他要打電話,因為他家是開雜貨店,是開放空間,我跟他走入店內,他跟我說,我不知道他是誰嗎,他叫我打給所長,後來議員 鄭清漢 就到場,鄭清漢有問他有喝多少,後來鄭清漢叫他拒測,我告訴他拒測要罰款九萬,其他的沒有告知,他有無簽名我忘記了,他申訴時,我有調路口監視器。車子是停在他們雜貨店倉庫前面。」(參見本院104年12月10日調查證據筆錄),並證稱其騎乘機車在後追隨原告騎乘之機車時,並未鳴警笛,是以負責舉發之警員於前開時地,看到原告騎乘機車,懷疑原告可能酒後騎乘機車,但並未立即攔停,係自後跟隨,且未鳴警笛,至原告停放機車於其住處外,往其另一住處步行,至其住處門口時,警員始要求原告進行酒精濃度檢定遭原告拒絕之事實,堪以認定。
(四)警員許庭榕發現原告可能有酒後騎乘機車之情況時,即騎乘機車自後跟隨,惟並未大聲要求原告停車予以攔停,且未鳴警笛,該警員既無直接攔停原告之動作,顯見本件原告於前開時間停車,並步行其住處門口前,執勤警員並未開啟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之攔停程序。
(五)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本件縱認原告於騎乘機車前有飲酒之情事,但其於前開時間,既已在其住處旁停放好機車,並步向其住處,已走至其住處門口時,難認有何「已發生危險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情事」,是以本件應無前開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規定之適用,本件既不符警察職權行使法第8條所規定警察得以實施攔停實施酒測之要件,警員要求原告實施酒測時,原告自有權拒絕,故原告拒絕警員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檢測試,參照前開大法官會議解意旨及警察職權行使法之規定,自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警員於原告於停好機車前,既未開始攔停之作為,則原告於前開時地,停好機車往其住處行走,走到住處門口時,警員始在住處門口要求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檢定,拒絕警員所為實施酒精濃度檢試之要求,並無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原處分認原告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之行為,依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9萬元,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原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處分違法而訴請撤銷,應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旅費566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又裁判費係由原告預納,此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1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頁),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規定,法院為裁判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而其立法理由在於為免交通裁決事件之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之勞費,爰參考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規定,明定本條。從而,確定費用額之方法,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
該證人旅費部分,已由被告先行支付,故本件被告自應賠償給付原告300元,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3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王銘勇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書記官楊嘉惠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