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治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治鈞共同犯私行拘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葉治鈞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酒窩PUB之店員, 彭凱詮 (未到案,待本院通緝到案後另案審結)則為該店之股東兼店長。 劉士傑 、許 吳忠成 於民國103年3月30日3時許至該店消費,因故與葉治鈞、彭凱詮產生糾紛,葉治鈞竟與彭凱詮及在該店消費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酒客數人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聯絡,持鋁棒、刀械等物,共同毆打劉士傑、 許吳忠成 ,致劉士傑受有左前臂七條伸展肌腱斷裂、左前臂、右側頭部及肩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許吳忠成受有右側眉上撕裂傷、右眼旁撕裂傷、額頭擦傷、兩眼下瘀青、左嘴角上撕裂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下擦傷、左手及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嗣劉士傑趁隙逃離現場,葉治鈞、彭凱詮因認許吳忠成須賠償毆打過程中店內物品毀損之損失,竟另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連絡,分由彭凱詮持鋁棒阻止許吳忠成離開,葉治鈞將店內鐵門拉下之方式,限制許吳忠成行動自由,嗣附近店家發現劉士傑受傷通報救護車送醫,員警 張藝騰 到場處理時,循劉士傑血跡追蹤至酒窩PUB,於當日4時許救出許吳忠成,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士傑、許吳忠成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
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及被告葉治鈞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而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4年度訴字第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92頁、第147至148頁、第150頁反面至第15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做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均得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至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本院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中踐行證據調查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葉治鈞固就事實欄所載妨害自由犯行部分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扣案的鋁棒是店家的,本來放在店內櫃台,因為告訴人等與客人打起來,客人去拿的,伊不知道那天是誰去使用鋁棒的,伊沒有打告訴人等,伊也不認識毆打告訴人等之客人 云云 ,經查:
(一)妨害自由部分:前揭被告葉治鈞妨害自由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治鈞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新竹地檢署103年度偵字第7587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13頁、第16頁反面至第17頁、第110至111頁,本院卷第152頁反面),核與共同被告彭凱詮於警詢時供述、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於警詢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吳忠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證人 倪崇智 於警詢時證述及證人張藝騰於偵訊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9頁反面至第10頁、第22頁反面至第23頁、第26頁、第29頁、第33頁、第37頁、第95頁、第99至100頁、第105頁、本院卷第126頁、第
127頁反面至第128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頁、第49至50頁),足認被告葉治鈞此部份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二)傷害部分:⒈被告葉治鈞為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酒窩PUB
之店員,共同被告彭凱詮則為該店之股東兼店長。告訴人劉士傑、許吳忠成於103年3月30日3時許於酒窩PUB店內遭人持鋁棒、刀械等物共同毆打成傷,告訴人劉士傑趁隙逃離現場,告訴人許吳忠成則遭被告葉治鈞以拉下店內鐵門之方式阻止其離開,嗣經員警張藝騰到場處理,被告葉治鈞等人始打開鐵門,開門後發現告訴人許吳忠成受傷倒臥在酒窩PUB店內地上等情,業據被告葉治鈞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2頁反面至第13頁、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第109頁反面至第11
0頁),核與共同被告彭凱詮於警詢、偵訊時供述(見偵卷第5至6頁、第8頁反面至第10頁、第95至96頁、第11
0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證人即告訴人許吳忠成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證述及證人張藝騰於偵訊時證述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21頁反面至第23頁、第25至26頁、第27頁反面至第30頁、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第90至91頁、第99至100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6頁,本院卷第126頁反面至第127頁),並有警員之偵查報告、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扣押物品清單及內政部刑事警察局鑑定書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
4頁、第46至52頁、第81至84頁),復有扣案物可佐。又證人即告訴人許吳忠成受有右側眉上撕裂傷、右眼旁撕裂傷、額頭擦傷、兩眼下瘀青、左嘴角上撕裂傷、右手掌開放性傷口、右手拇指下擦傷、左手及胸壁挫傷、右肩挫傷、左腰擦傷等傷害,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受有左前臂七條伸展肌腱斷裂、左前臂、右側頭部及肩部多處撕裂傷等傷害,有證人即告訴人許吳忠成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書、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之馬偕醫院新竹分院甲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等傷勢照片、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3年10月17日函暨告訴人劉士傑病歷資料、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
4年1月22日函暨告訴人2人病歷資料、馬偕醫院新竹分院104年7月13日函暨告訴人劉士傑病歷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0至41頁、第54至58頁、第115至161頁,本院卷第17至24頁、第42至88頁),此部份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葉治鈞雖否認有於上開時、地對告訴人等為傷害行為云云,惟查:
⑴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於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30日凌晨
3時左右,伊在新竹市○○路與北大路口附近之酒窩PUB,遭該店現場老闆彭凱詮等10幾人毆傷。當時伊與伊友人許吳忠成從笑傲江湖KTV唱完歌,許吳忠成就提議再去別的地方喝酒,於是伊等就坐計程車去酒窩PUB。伊等進入酒窩PUB消費之際,是由葉治鈞帶位及上酒。當時彭凱詮在伊等的位子正前方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就直接過來以台語的口吻問伊等認不認識春文或 燦榮 (三光幫不良幫派份子),因為伊不認識所以沒有回答,然後就發生一陣的恫嚇、砍殺聲四起。伊能確定彭凱詮就是一開始拿球棒毆打伊的人,彭凱詮對伊叫囂之後就走入吧檯內,然後人一出來就拿棍棒朝伊的右前額頭猛力敲擊不只一次,因為連續的敲擊造成伊當場昏厥,而且當時伊的傷口血流如注呈爆裂狀,沒辦法確認他到底打幾次。彭凱詮拿棍棒攻擊伊的當下,許吳忠成有出面制止彭凱詮的行為,但是彭凱詮沒有聽,接著伊就看到他拿類似刀械的東西朝伊頭上砍,伊就用左手擋,左手擋的當下伊的手就已經沒有知覺了,伊就覺得伊的手沒辦法動,手筋可能被砍斷了,手部的開放性傷口血液也頓時噴發出來,後來伊就倒臥在許吳忠成的大腿上昏厥過去了。當時因為伊已經受了重傷,許吳忠成怕伊會傷重不治,所以就扶著伊要一起逃出酒窩PUB,伊等才剛走到門口,許吳忠成就被彭凱詮強拖拉進酒窩PUB裡面,伊有聽到彭凱詮大聲的叫囂說要留一個人下來,所以許吳忠成一個人就被關在酒窩PUB裡面等語(見偵卷第21至26頁);嗣於偵訊中證稱:主要是彭凱詮打伊,葉治鈞應該也有,還有其他人打伊,彭凱詮拿球棒打伊,其他人是酒客還是彭凱詮的朋友,伊不清楚。彭凱詮和葉治鈞打伊的頭、手、背。當天伊並無和在場的酒客發生衝突,也無毀損店內的物品,伊完全不認識彭凱詮、葉治鈞,與其等亦無仇恨等語(見偵卷第21至24頁)。
⑵證人即告訴人許吳忠成於警詢時證稱:103年3月30日凌
晨3點左右伊與劉士傑一起去酒窩PUB喝酒,才剛坐下酒都還沒有喝到,該店的老闆彭凱詮就跑來與劉士傑吵架,當時伊看到彭凱詮在伊等的位子正前方講電話,講完電話後就直接過來以台語的口吻很兇的在嗆劉士傑:認不認識春文或燦榮,劉士傑沒有回應,伊也不知道彭凱詮為什麼要針對劉士傑,伊就在旁勸架,然後彭凱詮講話越來越大聲,連店員葉治鈞還有其他桌的客人也上前把伊等圍起來,之後彭凱詮就用拳頭打劉士傑的頭部,伊上前制止,對方全部10幾人就都圍過來朝伊等頭部及身體等處毆打,彭凱詮就手持鋁棒一直朝伊及劉士傑的頭部毆打,邊打還邊恐嚇伊等,葉治鈞則是拿高腳椅往伊的臉打,最後伊與劉士傑都被打趴在地上。伊能確定的就是彭凱詮拿鋁棒毆打劉士傑的頭部及身體等處,葉治鈞用拳頭、椅子及酒瓶毆打劉士傑的頭部。伊與劉士傑當時在酒窩PUB內並無與店家或其他客人起口角或糾紛,也沒有過去收取保護費,是被告等亂說的,伊等只是去消費、喝酒,店裡的東西都是被告他們自己砸壞的。警方於酒窩PUB鐵門外喝令店家將鐵門開啟時,彭凱詮當下很緊張,並打電話給其他人說不要過來,彭凱詮最後才叫葉治鈞去開門。警方當時進入酒窩PUB店裡時,伊身著白衣,躺在地上,且身體等處有明顯血跡及外傷情形。警方於酒窩PUB現場勘察發現1支殘留血跡之鋁棒,就是彭凱詮毆打伊及劉士傑時所使用之器具。伊只認識葉治鈞,彭凱詮是透過葉治鈞介紹才知道他是老闆,其他毆打伊及劉士傑的人伊不認識,也不曉得他們往何處逃逸,伊與彭凱詮、葉治鈞沒有恩怨或糾紛等語(見偵卷第27至33頁);於偵查中亦證稱:案發時伊和劉士傑去喝酒,當時店裡差不多還有4、5桌客人,有2桌是彭凱詮的朋友。可能劉士傑講話比較大聲,彭凱詮問劉士傑事情,伊也不知道,2個就吵起來,伊對他們說沒什麼事,都認識,誰知彭凱詮掛完電話就開打了。彭凱詮先拿扣案鋁棒打劉士傑,彭凱詮的朋友及葉治鈞約10幾個人一起打劉士傑,伊為保護劉士傑,只有用手擋住他們攻擊劉士傑,並沒有打他們,因為他們太多人。案發當時彭凱詮、葉治鈞和一群酒客在打劉士傑時,也有打伊頭和身體,葉治鈞是拿高腳椅打伊等語(見偵卷第90頁、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酒客很多,那些酒客都是被告彭凱詮的朋友,伊等一進去是跟葉治鈞點酒,葉治鈞開酒後送來後就走回櫃台,彭凱詮則是在伊跟劉士傑的隔壁的隔壁桌跟酒客喝酒。當時伊等酒都還沒有喝,可能是劉士傑講話比較大聲,然後彭凱詮是老闆就從酒客那桌走過來跟劉士傑吵,伊沒有吵站在旁邊,彭凱詮就進去櫃台拿鋁棒出來,然後伊在那邊喊不要這樣吵,彭凱詮棍子就直接打劉士傑,接著彭凱詮及其他酒客還有葉治鈞都有打伊等等語(見本院卷第126至127頁)。
⑶到場處理之警員即證人張藝騰於偵訊時亦證稱:103年3
月30日凌晨伊接到通報要協助受傷民眾就醫,伊按傷者劉士傑的血跡找到酒窩PUB,當時這家店鐵門整個拉下來,裡面有音樂,伊覺得很可疑,伊在外面用喊叫的方式,請店內的人把鐵門打開,他們隔了一陣子才打開。打開後,伊看到許吳忠成倒在店家,彭凱詮、葉治鈞都在店裡,有站有坐,彭凱詮看到伊就說許吳忠成要收保護費和店內的酒客發生爭執,許吳忠成並且砸毀店內的物品,伊才拿鋁棒嚇嚇他,當時彭凱詮並沒提到劉士傑的事,劉士傑是後來做筆錄時才說的等語(見偵卷第99至101頁)。⑷互核上開證人等之證述情節均大致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
劉士傑、許吳忠成就案發當日發生何事、如何遭傷害之經過情節,前後證述均屬相同,且其等證述遭被告攻擊之部位,亦與診斷證明書所示傷勢吻合,若非其等親身經歷,當不會為此完整而一致之陳述。又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並不認識被告彭凱詮、葉治鈞,告訴人等與被告等亦無任何恩怨或糾紛(見偵卷第9頁、第16頁、第23頁反面、第30頁反面),而告訴人許吳忠成於本院審理時亦已具結確保其證言之可信性,衡情當無甘冒偽證罪責,虛言羅織誣陷被告之可能,是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許吳忠成所為上揭證詞,應屬可信。
(三)被告葉治鈞雖辯稱伊與共同被告彭凱詮並未毆打告訴人等,係告訴人等欲收保護費,與其他酒客發生爭執遭酒客毆打云云,惟查:
⒈被告彭凱詮於警詢時供稱:因為客人強收保護費,所以伊
手持鋁棒嚇對方,葉治鈞與伊都有拿過該支鋁棒嚇阻云云(見偵卷第7頁、第9頁反面),被告葉治鈞於警詢時亦供稱:案發當時伊跟彭凱詮都有拿該鋁棒云云(見偵卷第16頁反面),足證案發時被告彭凱詮、葉治鈞確實有持用該扣案鋁棒無訛。被告葉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改稱之前伊有碰過那支鋁棒,但案發當天沒有云云,顯係臨訟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⒉被告葉治鈞於警詢時供稱:案發當時另外3桌的客人有拿
店裡的東西如酒瓶、杯子、椅子還有桌子去攻擊許吳忠成及劉士傑,至於總共有幾人、幾男幾女,伊沒有算云云(見偵卷第17頁),於偵查時供稱:劉士傑說要收保護費,叫伊老闆出來,伊就叫彭凱詮出去,講一講,…他們就打起來云云(見偵卷第110頁);而共同被告彭凱詮於警詢時供稱:發生客人要跟老闆收保護費時與打架糾紛時,伊當下在陪客人喝酒,不知道發生什麼事,伊在酒窩PUB店內職務是在吧檯幫忙調酒倒酒及記帳,當時店內共有3至
4桌客人,伊不認識,總共幾人及幾男幾女伊不清楚,伊親眼目睹只有許吳忠成跟客人在打鬥,要收保護費之人和其他客人有受傷云云(見偵卷第5頁反面、第8頁反面、第10頁),於偵訊時供稱:伊是酒窩PUB的店長,發生衝突當下葉治鈞有叫老闆報警,老闆當時不在場,是葉治鈞打電話給老闆,伊聽葉治鈞說老闆要把鬧事的人留下來云云(見偵卷第1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則供稱:當時是伊先跟老闆報告發生這個事情,老闆說要把當事人留下來云云(見本院卷第93頁反面),是被告葉治鈞與共同被告彭凱詮就案發當時收取保護費之過程、何人遭酒客毆打、誰向老闆倪崇智報告等情,二人供述已前後不一。
⒊又依證人即告訴人劉士傑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伊與許吳
忠成於酒窩PUB店內並無與店家或其他客人起口角或糾紛,也沒有欲收取保護費情事,伊等一進去連酒都還沒喝到就被打等語(見偵卷第22頁反面);而證人即告訴人許吳忠成於警詢及偵訊時證稱:酒窩PUB的老闆即被告彭凱詮伊有認識,伊和他喝過2次酒,還有認識他的一個員工叫葉治鈞,伊在機車店上班,才認識葉治鈞,才會去那邊喝酒。案發時根本沒有收保護費這件事,伊等就單純是去那邊喝酒而已,怎麼可能去和被告等收保護費,伊還有寄酒在被告那邊,哪知道被告等和劉士傑衝衝衝,拖累到伊,本來伊在KTV唱歌,劉士傑找伊,伊想說那邊不適合,就找劉士傑去酒窩PUB喝酒聊天等語(見偵卷第9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證稱:伊於案發前一天有到酒窩PUB喝酒,當下伊要給葉治鈞錢,但他們好像有事情趕著要下班,所以那天的酒錢葉治鈞說隔天在來店裡找伊收,隔天下午4、5點伊老闆也已經拿錢給葉治鈞,伊並無欠酒窩PU
B或葉治鈞酒錢等語(見本院卷第95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案發前伊去PUB開了兩、三瓶酒,但沒喝完,店內又沒小姐了,伊本來要付錢,但葉治鈞說明天再跟伊收,他當時看起來匆匆忙忙好像是要出去的樣子。隔天葉治鈞就有到機車行跟伊收,但伊在忙,老闆先幫伊付了。伊忘記是不是案發前一天的事,但錢有付伊很清楚。葉治鈞是伊上班的機車行老闆的朋友,伊才因此認識葉治鈞的,後來伊老闆帶伊去那間PUB我才又認識彭凱詮的。
案發前我去那間PUB兩三次,都是跟機車行老闆去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127頁反面至第128頁),可知告訴人許吳忠成係酒窩PUB之常客,與被告葉治鈞亦有熟識,而案發時酒窩PUB店內除被告葉治鈞、共同被告彭凱詮外,尚有其餘數桌客人在場,而告訴人僅2人,甚難想像告訴人等會於如此勢單力薄之情形下逕為收取保護費之舉動,況倘若告訴人等係因收取保護費而與其他酒客發生衝突遭毆打,則被告等竟未報警並任由其他鬧事酒客離去,反而是拉下鐵門獨留置傷勢嚴重之告訴人許吳忠成於酒窩PUB店內,亦明顯悖於常情。
⒋綜上,被告葉治鈞與共同被告彭凱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於酒窩PUB店內持鋁棒、刀械傷害告訴人等情,業經告訴人等指證歷歷,亦有符合告訴人等指訴遭鋁棒及刀械攻擊所生傷勢之診斷證明書可憑,業於前述,則被告嗣後空言抗辯未執鋁棒等傷害告訴人云云,實屬嗣後卸責之詞,而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葉治鈞上開所辯,顯係圖卸飾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葉治鈞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所謂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係對於同條項私行拘禁之補充規定,若將被害人拘禁於一定處所,繼續相當之時間,同條項既定有明文,按之主要規定優於補充規定之原則,自應屬私行拘禁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68號判決意旨、99年度台上字第655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第302條之罪,並非以傷人為當然之手段,若行為人另具有傷害故意,且發生傷害結果,自應成立傷害罪名,如經合法告訴,即應負傷害罪責,而與上述私行拘禁或剝奪行動自由罪分論併罰(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56號、97年度台上字第141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葉治鈞與共同被告彭凱詮及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先分持鋁棒、刀械等物毆打告訴人劉士傑、許吳忠成成傷,嗣共同被告彭凱詮持鋁棒阻止告訴人許吳忠成離開,被告葉治鈞拉下酒窩PUB鐵門,共同將告訴人許吳忠成留置於酒窩PUB店內半小時餘不讓其離去(見偵卷第105頁反面),拘束告訴人許吳忠成行動自由持續相當時間,是核被告葉治鈞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罪。
(二)被告葉治鈞與共同被告彭凱詮等人共同於同時、地傷害告訴人2人,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又被告葉治鈞所犯上開傷害及私行拘禁2罪間,犯意各別,且其犯行在客觀上有明確先後之分,自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葉治鈞與共同被告彭凱詮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間,就上開傷害犯行,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葉治鈞與共同被告彭凱詮間,就上開私行拘禁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被告葉治鈞僅因共同被告彭凱詮與告訴人等口角紛爭,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糾紛,竟自恃人多勢眾,共同以上揭方法傷害告訴人等身體,並以拉下鐵門之方式妨害告訴人許吳忠成行動自由,造成告訴人等身心俱生極大威脅及恐懼,顯見被告葉治鈞無視社會法秩序之規範,不尊重他人之身體、自由法益,法紀觀念淡薄,行為實應非難,兼衡酌被告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案發時於酒窩PUB擔任吧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2頁、本院卷第151頁反面),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犯後仍部分否認犯行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等所受之傷勢輕重,以及私行拘禁期間之久暫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扣案之鋁棒1支,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屬酒窩PUB所有,此據被告葉治鈞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1號),既非被告所有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王子謙法官蔡玉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4月20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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