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9年度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六六號聲請人甲○○
乙○○原名 戎永昌 .丙○○上列聲請人因與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本院裁定(九十七年度台聲字第一0一0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確定裁定雖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而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合先說明。
次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第五百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前項期間,自裁定確定時起算,裁定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本件原確定裁定係於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寄存送達,有卷附送達證書足據,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是項送達業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再審之不變期間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扣除在途期間二日,算至九十八年一月十三日止,即告屆滿。乃聲請人遲至九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始聲請再審,依上說明,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九日
V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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