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聲字第3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請求國家賠償聲請更正或補充暨續行判決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聲字第三七一號聲請人甲○○
乙○丙○○丁○○戊○○己○○上列聲請人因與花蓮縣警察局等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四日本院裁定(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聲請更正或補充暨續行判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按聲請更正判決,以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聲請補充判決,以訴訟標的之一部或訴訟費用之裁判有脫漏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自明。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第二審法院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對之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認其未依規定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為不合法,而以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七三號裁定駁回確定終結在案,並未進入實體之判決,殊無判決有顯然錯誤或訴訟標的漏未裁判之情事。聲請人聲請更正、補充暨續行判決,揆諸前揭說明,自屬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聲
法官鄭玉山法官黃義豐法官劉靜嫻法官袁靜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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