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19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1971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保鈞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曾保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檢驗後淨重零點壹參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曾保鈞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8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1年11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10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108年2月18日4時許,在高雄市○○區○○路上某中油加油站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再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5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大同路路口,因形跡可疑而為警攔查,當場查扣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0.131公克),嗣於同日6時18分許得其同意採尿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
(一)被告曾保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美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驗檢驗對照表(代碼:R108051)、採尿檢驗同意書、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8年2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R108051)各1份。
(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8年7月3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扣案物照片1張、現場照片4張。
三、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有如前揭事實欄所載之經法院裁定施以觀察勒戒程序並釋放出所後,於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查,則揆諸前開說明,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356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6年10月11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核符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復考量被告上開已受執行之罪亦係與本案性質相同之施用毒品罪,且於前案甫執行完畢未滿2年即再犯本案,堪認其主觀上具有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故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之處遇及刑之執行,仍不思徹底戒毒,猶犯本案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足見其未能省思施用毒品所造成之危害,戒毒之意志不堅,實應予非難;惟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甚鉅,又施用毒品者亦均有相當程度之心理依賴,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與一般刑法犯罪之本質尚非相同,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六、另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檢驗後淨重為0.13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有前述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內裝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又檢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宋文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楊凱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董明惠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