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陸怡蓁
蔡育展上列被告等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等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陸怡蓁、蔡育展犯竊盜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緩刑期內各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各付保護管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陸怡蓁、蔡育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陸怡蓁、蔡育展(下稱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業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銀元)5百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是修正後提高罰金刑或併科罰金刑之刑度,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本件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㈡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2人就本件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於本案所為之數次竊取財物行為,係基於單一共同竊盜犯意聯絡而在密接時間、地點所為之數個舉動,不過係接續完成整個犯罪,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評價為合理,均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2人時值青狀,且四肢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手段
取得所需,為本件竊盜犯行,漠視他人財產法益,實有不該,又被告陸怡蓁在本件前另有於相同場所行竊行為,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778號判決科刑確定(不構成累犯),是其已非竊盜初犯。並衡量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所侵害之財物價值、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被告陸怡蓁現因情緒障礙、失眠等病狀就醫治療之身心狀況,有陽光診所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佐(審易卷第251頁),與陸怡蓁、蔡育展分別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各為大學畢業、高職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各為貧寒、勉持(警卷第9、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
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後均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且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賠償損失,並據告訴人表明不再追究,並同意給予緩刑,有和解書1份附卷可參(審易卷第235頁),被告2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理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等所受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並為確保被告二人能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命被告2人應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又因本院對被告2人為刑法74條第2項第8款預防再犯所為必要命令之宣告,是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㈤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另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
上述規定旨在徹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遭竊如附件起訴書附表編號20之物,已發還於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查(警卷第37頁),自無須諭知沒收。其餘遭竊之物雖未據扣案,然被告2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予賠償,已如上述,是認就被告2人此部分之犯罪所得若再予以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帝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葉育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
書記官林榮志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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