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度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7年秩字第1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庭裁定107年度秩字第111號移送機關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被移送人 林加凱
黃達豊 高誌瑩 黃金治 林于軒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0
7年11月14日員警分偵字第107003465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加凱、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互相鬥毆,各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林于軒不罰。
事實及理由
壹、關於主文第一項違反社會秩序行為部分
一、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於107年10月14日凌晨5時35分許,在址設彰化縣○○市○○街○○○號之「全家福KTV」消費完畢後,於該處門口等候計程車時,黃達豊因故與被移送人黃金治、高誌瑩發生口角,林加凱遂揮拳毆打黃金治,黃金治隨即反擊互毆,高誌瑩、黃達豊見狀即加入鬥毆,雙方衝突持續發生至上址門外之惠來街上,嗣經雙方各自罷手而終止鬥毆。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於警詢自白屬實,且經證人即同案被移送人林于軒、證人即當時在場之 陳孟暐 於警詢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檔案光碟、畫面翻拍照片、相片影像資料可以佐證,至為明確,而堪認定。
三、按有互相鬥毆之行為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8,00
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社會秩序維護法之立法目的,旨在維護公共秩序,確保社會安寧,此同法第1條已昭示明確。是行為人之間除有互相鬥毆之行為外,仍須視該互相鬥毆行為是否已對於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四、經查:㈠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等四人互相鬥毆
之時間為凌晨,地點在「全家福KTV」門口及惠來街上,屬於公共場所,來往之行人、車輛均得共見共聞,而當時動手鬥毆之參與人數甚多,依據卷內監視器錄影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顯示,衝突發生時間近3分鐘,之後,雙方更群聚在惠來街上,鬥毆之規模非小,足見本案互相鬥毆之行為對於公共秩序、社會安寧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有依上開規定加以處罰之必要。
㈡爰審酌本案互相鬥毆之規模非小、參與人數為4人、案發時
間是在凌晨、鬥毆地點為店家外之馬路、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於警詢坦承本案全部互相鬥毆行為,態度尚稱良好、年紀尚輕,思慮較為不周,行事較為衝動、參與情節相仿等一切情狀,均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罰鍰。
貳、關於主文第二項不罰部分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林于軒於上開時、地,與同案被移送人林加凱、黃達豊、黃金治、高誌瑩有相互鬥毆之行為,因認此部分所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相互鬥毆等語。
二、經查:㈠被移送人林于軒於警詢辯陳其右眼角遭毆打,但並未還手等情。
㈡證人即當時在場之陳孟暐,於警詢亦清楚證稱被移送人林于軒並未動手參與互毆。
㈢卷內雖有監視器影像光碟及畫面翻拍照片,可以證明本案確
實有衝突、相互鬥毆之情事,但並無證據顯示被移送人林于軒曾經加入、參與本案相互鬥毆行為。
㈣從而,被移送人林于軒並無移送意旨所稱與被移送人林加凱
、黃達豊、高誌瑩、黃金治相互鬥毆之行為,而無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2款之規定,自應為不罰之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參、綜上,本案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46條,裁定如主文所示。
肆、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簡易庭,向本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月1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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