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勞安易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重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勞安易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國興選任辯護人林宏耀律師
曾靖雯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7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國興犯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永吉不銹鋼有限公司(下稱永吉公司)以經營雨遮設備之銷售安裝為業, 謝宗麟陳德文 均受僱於永吉公司,工作為按公司指示前往客戶處所施工安裝雨遮設備。 胡錦綢 (涉嫌業務過失重傷害部分,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為瑞隆起重工程(下稱瑞隆工程行)之負責人,以出租起重機等機具為業。
瑞隆工程行經常性與永吉公司配合,於永吉公司需起重機協助安裝作業時,指派司機與起重機出動支援。
二、吳國興領有吊升荷重5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下稱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為瑞隆工程行僱用之起重機操作人員,其於民國106年10月28日14時許經瑞隆工程行指派前往臺南市○○區○○○街○○巷○○號,操作起重機協助謝宗麟、陳德文搭乘吊掛設備至該址3樓施作雨遮工程。吳國興於執行業務前,明知該址2、3樓窗台外有架空電線通過,且公司並未向其表示於該處進行起重機之吊掛作業並無危險,現場亦無台灣電力公司(下稱台電公司)等電力專業人員在場監看,而依吳國興取得上開專業證照以及定期接受在職教育訓練可得之知識,應知負有人員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從事其他有關作業時,人員於作業中或通行之際,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除應使人員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外,並應設置護圍,或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等措施後方得進行吊掛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況,吳國興竟疏未注意,未確認無感電之虞,且未為任何避免感電防護措施的情況下,即讓謝宗麟、陳德文搭乘其所操作之吊掛設備施工。
三、後於同日14時30分許,謝宗麟、陳德文於上址3樓進行雨遮安裝作業,當陳德文以右手持電鑽進行螺栓鑽孔鎖固作業時,因鄰近之1萬1,400伏高壓電發生閃絡電弧情形(感電),導致謝宗麟受有電燒傷,二度9.5%,三度3.5%,四度
2%,共佔體表總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併麻痺;右前臂腔室症候群併壞疽;肥厚疤痕等傷勢,嗣後,謝宗麟之右手並因此接受截肢手術。陳德文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和右肩、右上臂三度燒傷,約7%體表面積;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傷勢,此等傷勢在客觀上對謝宗麟及陳德文均已達重傷害之程度。
四、案經謝宗麟、陳德文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判斷:本院以下所引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吳國興及其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是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犯罪事實之認定:
一、被告於偵查以及審理中均否認有何業務過失致重傷犯行,辯稱:我不知道現場的高壓電,我操作的起重機離電線還有一段距離,吊掛設備固定20幾分鐘後才發生事故,過程中我都沒有移動吊車,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辯護人則以:被告身為起重機的操作者,對於避免起重機感電已超出其專業範圍,並無客觀注意義務。就算起重機操作人員接受的課程有提及感電的危害,但對於如何判斷是否為高壓電線、如何進行防護措施均未詳細教導,縱使被告基於求知欲得知,也不會因為一個人對於事物瞭解越全面,反課以更高的義務。檢察官起訴所主張之感電防免義務,均為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所規定,其義務主體為雇主,但被告並非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之雇主,當不負有上開義務。又於工程慣例上,被告實應期待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之雇主負責維護作業場所之安全、提供勞工安全作業環境。本案發生時,現場實際指揮者為告訴人謝宗麟,被告對於謝宗麟、陳德文並無指揮或監督關係,難期待負有保護義務。而且,根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麟審理中具結後的證詞,案發前吊掛設備距離電線約80公分,顯然已符合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59條所要求之60公分距離,被告操作實無過失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本院認為被告於本案發時執行業務上確有過失,且該過失與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受重傷害之法益侵害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㈠「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應以行為人行為時違反「作為義務」及「注意義務」為要件:
按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對於犯罪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所謂於法律上對於犯罪結果具有防免義務之行為人即是指學理上所稱之「保證人地位」、「作為義務」,且其不以法律明文規定者為限,即依契約或法律之精神觀察有此義務時,亦應包括在內。又按刑法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此即「注意義務」,其違反應以行為人於行為時客觀上(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上)對於法益侵害結果有預見的可能性,事實上擁有防免的可能性,但卻因個人因素疏失未注意。「作為義務」以及「注意義務」兩種義務之法源依據不同,在構成要件判斷上的重點亦有別,應分別判斷之,不得逕以行為人於法益侵害結果的防免上具有「作為義務」,即得推論其亦當然違反「注意義務」(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27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具有確認鄰近電線電壓危險性,進而若欲
施工即應先確保已設置護圍,或於高壓電線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置設施等防止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因搭乘其起重機作業時發生感電之作為義務:
⒈被告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且於105年4月9日參
與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在職教育訓練,而該訓練課程內容包含移動式起重機自動檢查及事故預防、職業災害案例探討等節,有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下稱工業安全衛生協會)89年4月24日以安福移重字第00000號結業證書影本、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8年3月27日勞職南4字第1080502335號函檢附之在職教育訓練紀錄影本、台灣省安全衛生教育協會108年6月17日安教總字第108061
708號函檢附之訓練資料各1份(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1頁、第183頁至第203頁)在卷可憑。
⒉又被告取得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是因參與89年3月23
日起迄同年4月9日之課程,該課程內容有「起重及吊掛安全作業要領」及「起重及吊掛事故預防」兩科目各3小時,此有工業安全衛生協會108年6月19日勞工安良字第1080021646號函1份(見本院卷第205頁至第207頁)在卷可稽。
另參以工業安全衛生協會編印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95年6月初版、102年8月改版、104年7月改版、107年5月4版)明確提及「移動式起重機在高壓電附近作業是極為危險的事情,如一疏忽碰觸高壓電線往往造成感電事故,故有關其作業時應注意事項如下:1.在輸配電線附近作業時,應確認有無停電,有無感電防止措施(防護管等),同時應有專任監視人員。2.對電壓高的架空電線,即使伸臂或鋼索等不直接接觸到電線,也會感電,因此依照通電電壓之高低,有其安全之隔離距離,非注意不可。」、「操作人員於工作現場,應儘量遠離高壓電線,如有不得已之情形者,應請電力公司做好防護措施或予以短暫停電,以免誤觸高壓電線,造成人員傷亡,其中以積載型起重機發生觸電致死現象甚多,應予特別注意」、「移動式起重機安全作業標準3.移動式起重機定位、3-1與現場人員協商及瞭解現場環境。3-2檢查定位放置之安全狀況、地質、週遭設備。3-3與現場工作人員協調工作,工作情況及安全注意事項。不安全因素:3-1地質鬆動、斜坡、高壓電線、斷崖旁」、「台灣地區的電力輸送方式,目前大多以架空電線方式輸送,因此移動式起重機之作業工作環境周圍經常會有架空電線經過,如在營建工地吊升物件,或在建築物上裝設廣告看板及大型鐵窗等吊掛作業,起重機之伸臂或吊拉之物件,經常有越過或接近架空電線之情形,如未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一不小心太靠近或碰觸該架空電線,即有可能發生觸電的致命危險。尤其一般最常見之11.4kV及69kV架空輸配電線,其高度大約在二層樓高至五層樓高之間,曾經發生過相當多的起重機誤觸高壓電力線案例,造成人員傷亡的感電災害或停電事故。」、「對地電壓在100伏以上之設備,除其電線有充分之絕緣被覆外……接近活線工作時,工作人員必須與配電線路保持最小接近界限距離,配電線路導線電壓等級1萬1仟伏特之最小接近界限距離為0.6公尺以上」、「配電架空線路導線其電氣絕緣未具有效接地之金屬護套或遮蔽層之被覆線或絕緣線,皆應視為裸導線,均有感電之危險。為保護移動式起重機操作者之安全,雇主對於起重機具於接近配電架空線路導線下(旁)進行吊掛作業時,應使勞工接受規定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並取得證照。施工前應訂定安全作業標準程序,以防止起重機或吊物誤觸高壓電線,經評估工作環境吊物與線路間之安全距離無法保持法定距離可能之感電危害之疑慮時,應向台電公司提出申請加裝防護線管作業,並待可能接近之供電線路裝設保護措施完成後才可進行施工。」、「移動式起重機於高低壓電線附近作業時,若未採取安全措施,可能會誤觸高壓電線導致感電傷亡,於進行吊掛(運)作業前應注意下列事項:一、清楚瞭解所有高低壓電線所在之位置與電壓等級。」等情(見該書第225頁、第266頁、第26
8頁至第271頁、第413頁、第419頁至第421頁)。而此等避免起重機於操作過程中感電的注意事項要求,亦可見於被告上揭於105年4月9日接受在職教育訓練的課程資料中,其明確提及起重機操作過中中可能發生感電災害,感電災害案例及原因分析,亦說明離地面8公尺有台電公司1萬1,
000伏特高壓電力設備等節(見本院卷第190頁及第203頁),可認上開「吊升荷重在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確有實際編入被告在職教育訓練的課程中,被告對於架空電線可能為高壓電線,進而於操作過程中恐引發感電事故等事並非毫無所悉。
⒊再者,證人即永吉公司負責人 柯福祥 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
案發之前,我有麻煩瑞隆工程行到現場看高壓電線的情形,我問了好幾次這個距離是否有危險,能否施作。瑞隆工程行有2個男生去,一個是老闆,另一個是我不認識,他們保證不會有危險。因為我對高壓電線是否危險的事情不瞭解,所以我會請吊車公司去看現場,如果他們說不會有危險那就可以,如果他們感覺到危險,他們不敢吊掛,這個工程我就不接,但是瑞隆工程行都沒有提醒我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
122頁至第130頁),核與其於偵查中接受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供稱:一般都是瑞隆工程行回報現場沒問題,隔幾天才施工,如果瑞隆工程行回報有問題,我就會請台電人員去包絕緣線,胡錦綢的先生有跟我保證說不會危險,可以施工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78頁)。復參以證人即瑞隆工程行負責人胡錦綢配偶 江瑞景 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我在瑞隆工程行會負責幫忙看一些工地、工程能不能做,本案事故現場是我去看的,我也有帶一個工程行的起重機司機去看,因為司機都有考試、受訓過,安全法規裡面有要求,會知道現場的狀況等語(見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49頁),而被告於本院接受訊問時亦坦稱:我在本案發生前已在瑞隆工程行工作6、7年,如果我到現場發現沒有辦法做,如與電線距離太接近,公司會授權我不要做,公司有給我們判斷的權限等語(見本院卷第277頁至第280頁)。由以上證人的證述及被告的供述,可以確定永吉公司與瑞隆工程行在合作慣例上,應是由瑞隆工程行負責判斷工作現場能否使用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又瑞隆工程行實際負責施作的起重機司機最終可獨立決定是否作業,故被告於本案中,對於包含可能發生感電情況在內的現場危險當亦有最終評估進而防免的責任。
⒋從以上的專業教育訓練內容以及工作慣例,依照一般人日常
生活經驗推斷,可以認定被告於本案發生前,身為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逾15年,且有定期接受教育訓練之專業者,理應知悉在靠近架空電線處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前,應先確認鄰近架空電線其電壓等級,並確實計算進行作業時是否可以與之保持安全距離,倘若對於前開事項之判斷存有疑義,即應先請台電公司協助,必要時應於鄰近架空電線進行包覆等防護作業完成後方得進行吊掛工作。此等注意義務為被告此種專業人士所具備,且又因此等義務與搭載起重機吊掛設備人員之生命、身體安全緊密關連,故從刑法業務過失責任所蘊有的精神及涵蓋的範圍而言,當如同本案之告訴人2人搭乘被告操作之起重機進行工作時,被告的保證人地位即明確形成,其有確實履行該等基於專業所生之積極作為義務。
㈢被告於本案發生時違反注意義務: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89年拿到證照後,差不多做了十
幾年,每3年要回訓1次,本案發生前我沒有去看過現場,公司也沒有跟我說現場的電線很近,但我工作前有發現電線比較近,我有問告訴人謝宗麟有無叫人來看現場。我知道沒有接觸到電線也可能會有感電的情形,我只知道要閃遠一點,但到底要多遠我也不確定。一般像外面的高壓電,那個如果我們在做,台電公司的人會到現場,叫我們遷移、小心一點等語(見本院卷第270頁至第280頁),可見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察覺現場鄰近架空電線,操作起重機可能會有危險性一節,此核與案發時擔任被告助手之證人 顏立昇 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案發前,我在事故地點有聽到被告跟告訴人謝宗麟說:「有無叫人來看腳路(台語,意指工作環境)」,但告訴人謝宗麟回答什麼我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252頁至第262頁)相符。再者,證人即告訴人謝宗麟於審理中具結後證稱:被告到事故現場時,有問我誰到現場看過,我跟他說我老闆有叫他老闆到現場看過「腳路」(台語),我沒有跟被告說現場沒有問題,被告也沒有跟他老闆再確認,我們就直接進行作業了。我沒有在距離電線這麼近的地方作業過,我也看不出來事故現場那個是不是高壓電線,我看到旁邊別人的雨遮已經做起來,只剩下那間還沒有做,我們沒有想那麼多。一般這種吊掛作業,我們老闆會請他們去看現場,他們老闆評估後再派車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2
1頁),由此可明確認定被告於案發前知悉事故現場可能不安全,因此特別詢問告訴人謝宗麟有無確認過現場的狀況,但被告明知工作派發前公司並未特別說明現場有鄰近電線的情形,告訴人謝宗麟亦非判斷電壓種類的專業者,更無向其保證現場無感電危險,竟於客觀上並無不能進一步注意、排除危險的情況下,未向其公司求證即直接進行吊掛作業。
⒉再者,本案發生時事故現場的情形為:高壓電線距離業主郭
政達住家3樓窗台1.7公尺,被告操作之起重機搭乘設備長度為1.2公尺,搭乘設備距離高壓電線之距離小於0.5公尺,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7年7月12日勞職南4字第1070505876號函暨檢附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1份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53頁至第71頁),此為案發後第2日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派員前往現場進行檢查所獲悉之事實,並有現場示意圖為憑據,證明力極高。證人謝宗麟雖於本院審理中具結後證稱:吊籃邊緣距離電線約80公分一節(見本院卷第117頁及第119頁),然此為證人謝宗麟於案發後1年半依憑記憶所為之證述,難期等同現場檢查精確,容有相當誤差。因此,自仍應以前開檢查報告較為可信而能採憑。基此,本案事故發生前,被告所操作起重機進行人員吊掛之設備,其與
1萬1仟伏特之高壓電線之距離明顯小於前揭「吊升荷重在
3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操作人員(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教材)」所要求之最小接近界限距離為0.6公尺以上,且被告亦未就間隔距離進行實際測量而為確認,僅憑自己經驗粗略估算,執行業務上具有過失甚為明確。
⒊至於被告之雇主即瑞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派遣到場「看腳路
」之人員江瑞景,就本案事故之發生同有於架空電線之接近場所使用起重機從事窗戶雨遮安裝人員之搭乘設備吊掛作業,未使搭乘設備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接近界限距離,以及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未置監視人員監視之疏失,與到場勘查後未使實際吊掛之被告事前知悉可能遭遇之風險等情,此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見偵一卷第59頁)以及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108年3月27日之函文(見本院卷第71頁)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證人江瑞景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40頁、第143頁至第144頁、第146頁至第147頁),然此等情事僅是指瑞隆工程行負責人及其派遣人員就本件事故同具有業務上之過失,但並不因而即解免被告所負有上開由作為義務以及注意義務所共同構築而成的責任。
㈣被告上開業務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之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⒈本案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於案發時因與架空電線之接近場
所從事工作物之材料吊掛等作業,未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且亦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導致告訴人2人於施工時遭受1萬1,400伏高壓電閃絡電弧燒傷(感電),被告操作之起重機雖未接觸高壓電線,但在高壓電作用下,氣體介質沿絕緣表面會發生破壞性放電,亦即電弧是一種氣體放電現象,是電流通過某些絕緣介質(如:空氣)所產生的光與熱。而此感電結果進而造成告訴人謝宗麟電燒傷,二度9.5%,三度3.5%,四度2%,共佔體表總面積15%,於右臂、後背、右側軀幹、右大腿外側;橫紋肌溶解症;右側正中神經壓迫併麻痺;右前臂腔室症候群併壞疽;肥厚疤痕;右手截肢等傷勢。告訴人陳德文則受有電擊傷併左大腿四度燒傷1%體表面積(肌肉壞死);左大腿和右肩、右上臂三度燒傷,約7%體表面積;併發右肩疤痕潰瘍及疤痕攣縮等傷勢,該等傷勢在客觀上已達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及第6款毀敗一肢以上之機能、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的重傷害程度,此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臺南市立安南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以及告訴人謝宗麟傷勢照片4張在卷為證(見偵一卷第11頁及第13頁、本院卷第165頁至第
171頁)。⒉從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言,被告上揭業務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上開重傷害傷勢間可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而無疑義。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並非可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84條業於108年
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5月31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
284條第1、2項分別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刪除原條文第2項業務過失傷害、重傷害罪之規定,僅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比較後自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前規定。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之業務過失致重傷罪。被告以一業務上過失行為致告訴人謝宗麟、陳德文分別受有重傷害,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業務過失致重傷罪。
㈢量刑⒈審酌被告於案發前,為領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合格證照逾15年
,且從業時每3年必須接受定期職業安全衛生訓練之專業人士,明知現場鄰近架空電線,與往常其施工的環境有異,潛存危險性,竟未先為電壓種類之確認,未採取必要的防護措施,即操作起重機吊掛設備讓告訴人2人搭乘,進而導致施工過程中因未能與高壓電保持足夠的安全距離、毫無防護機制,發生1萬1,400伏高壓電閃絡電弧燒傷(感電)的情況,告訴人2人因此分別受有上開之重傷害傷勢。告訴人2人於本案發生時均年值青壯,因為被告業務上的疏失行為,導致健康以及工作能力嚴重減損,強烈影響其等原有的家庭生活與社會活動能力,再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不認為自己過失,法治觀念顯然不足,當應予相當之非難。
⒉然而,考量本案事故的發生,除可歸責於被告外,告訴人2
人所任職之永吉公司、被告服務之瑞隆起重行亦均責無旁貸,此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上揭函文及職業災害檢查報告表各1份在卷為憑,是其等身為雇主,自勞工從事危險活動的過程中獲取大部分的利潤,卻未善盡職業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課負雇主對於勞工之保護照顧義務,放任職業災害風險由告訴人2人以及被告等基層勞工承擔,從社會一般衡平觀念而論,實有更大的可責性,故本院於被告刑責的量處上,當應充分考慮此節。
⒊最後,參衡被告之經濟能力無法單獨賠償告訴人2人所受損
害,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宥恕,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以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函送告發部分㈠瑞隆工程行負責人胡錦綢身為被告之雇主,於勞工在架空電
線之接近場所使用起重機從事窗戶雨遮安裝人員之搭乘設備吊掛作業,該操作搭乘設備作業,有因接觸或接近該電路引起感電之虞者,有未使搭乘設備與帶電體保持規定之界限距離,未於該電路四周裝置絕緣作用防護裝備等設備,或採取移開該電路之措施且未置監視人員監視等疏失;瑞隆工程行負責人胡錦綢之配偶江瑞景,於案發前代表工程行前往現場勘查,明知有鄰近架空電線之危險,卻未確實回報工程行,進而導致被告受工程行指派操作起重機進行吊掛作業時敏覺性不足。上開二人業務上疏失之情形與告訴人2人重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本院於審理程序中經調查證據後所獲悉。
㈡以上胡錦綢、江瑞景各涉及之犯罪嫌疑,本院於執行職務過
程中得知,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應進行告發,後由檢察官依職權進行偵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蒨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8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陳欽賢
法官陳川傑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薛雅云中華民國109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2項後段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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