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0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00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以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0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以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蔡以賢於民國105年4月27日凌晨1時5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段與市○○道路口附近,因見 齊容駒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BGK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所有人為如豪金屬實業有限公司)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且亦未拔除機車鑰匙,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徒手竊取上開機車,得手後旋即騎乘該機車離開現場;齊容駒於同日晚上8時34分許,發覺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遭竊,報警處理。 嗣於 同年5月5日凌晨2時13分許,蔡以賢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同市○○區○○路3段99巷與北觓路32巷口,因闖紅燈違規行駛,為警攔停盤檢,發現該機車為失竊車輛,當場扣得該機車(業據齊容駒領回),並循線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以賢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齊容駒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贓證物認領保管單、臺北市政府警察西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尋獲贓車登記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尋獲之上開機車照片在卷足佐(見偵卷第12至14頁、第19至27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於99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99年度簡字第5533號、99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月(共4罪)、3月(共11罪)確定,復經新北地院以99年度聲字第6337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於100年
8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為逞私慾,竊取他人財物,造成被害人財產之損失,本不宜寬貸,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竊盜所得財物業經被害人領回,有上開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足憑,已減低犯罪所造成之損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38條,均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並增訂第37之1、37之2、38之1至38之3、40之2等條文及第5章之1、第5章之2章名,且經總統公佈,於
10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同法第38之3條又於105年6月22日再經修正公佈,亦於同年7月1日施行。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有關刑法上之「沒收」,自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相關修正條文處理之。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之1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取之車牌號碼000–BGK號普通重型機車,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其為警查獲並經查扣前揭機車後,該機車業於105年5月5日發還與被害人,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揆諸前開法文,其犯罪所得既已發還與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為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殷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