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單禁沒字第22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單禁沒字第226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和元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20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廖和元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而被告因案經查扣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相對於刑法之沒收規定而言,係為刑法之特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復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廖和元於民國109年3月3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分別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另於109年7月19日為警查扣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物,經送鑑驗結果,亦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有附表編號4所示之鑑定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而被告於109年3月2日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毒聲字第37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08號裁定令入戒治所為強制戒治,嗣因無繼續強制戒治必要,於110年6月7日釋放出法務部○○○○○○○○,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亦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考,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前,所為施用毒品案件已不得再予追訴處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聲請人單獨就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於法要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因檢驗需要而經取用滅失之部分,則不再宣告沒收銷燬)。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張兆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蔡明純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附表:
編號應沒收銷燬之扣案物鑑定報告備註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捌點壹壹公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9年5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923008020號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311號(原毒品部分淨重8.13公克)2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合計驗餘淨重零點肆陸伍陸公克)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501號(原毒品部分合計淨重0.4717公克)3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伍玖貳捌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吸食器壹組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4月1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二)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毒保字第502號(原毒品部分淨重0.5952公克)4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分裝杓壹支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7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保管字第1731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