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繼字第5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繼字第564號聲請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關係人 趙興偉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 郭忠明 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趙興偉律師(事務所設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4樓)為被繼承人郭忠明(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5樓,民國108年9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郭忠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郭忠明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郭忠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郭忠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郭忠明積欠聲請人債務迄未清償完畢,然於民國100年2月20日其父 郭瑞 過世後,卻與其他繼承人簽訂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刻意放棄繼承財產,損害聲請人之債權。現聲請人提起撤銷遺產分割協議訴訟,並代位被繼承人請求分割遺產,然被繼承人已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權,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1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此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郭忠明之債權人,而被繼承人之父
郭瑞死亡時留有遺產,被繼承人與其他繼承人簽訂不利於己之遺產分割協議等節,業據提出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42470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父親郭瑞之遺產清冊、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清冊、郭瑞之繼承系統表、遺產分割協議書、戶籍謄本、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堪信為真。則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自屬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其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被繼承人已於108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或
死亡之事實,亦據聲請人提出本院公告、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108年度司繼字第1735號案卷核閱無誤。又被繼承人自108年9月10日死亡迄今已超過2年,顯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1個月時間,其間既無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報明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依通常情形,堪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或即使有親屬會議亦無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實為真。
㈢聲請人陳報關係人趙興偉律師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
陳報狀及同意書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趙興偉律師已同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其出具之同意書在卷可稽,且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繁瑣且涉及法律專業,如由不諳法令之人出任遺產管理人,恐難適任,因認選任趙興偉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較為適宜,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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