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度交上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0年交上字第187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10年度交上字第187號上訴人 周昱霖 被上訴人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處長)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2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應於上訴理由中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之事由,或表明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事由,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5條第2項及第236條之1規定甚明。是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且於上訴理由中表明上開事由之一者,即屬不應准許,自應認為不合法而駁回之。又依同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
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為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
6條之2第3項、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交通裁決事件之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緣上訴人於民國108年2月6日7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彰化縣田中鎮縣道141線時,為彰化縣警察局交通隊(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上訴人有「限速60公里,經測速時速73公里,超速13公里,未滿20公里(經雷達測速儀器採證)」之違規事實,遂逕行舉發並填製彰縣警交字第IAB06950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舉發通知單),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08年4月4日前,並移送被上訴人處理。嗣上訴人並未到案陳述不服舉發,經被上訴人函請舉發機關查證事實明確後,認上訴人確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20公里以內」之違規行為,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規定,以108年12月6日桃交裁罰字第58-IAB06950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鍰新臺幣2,
0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8年度交字第445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上訴人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9年度交上字第
176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上訴人主張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再審理由,乃分別提起再審。而有關原確定判決部分,經本院以109年度交上再字第22號裁定移送原審法院,嗣由原審法院以109年度交再字第3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對原判決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自原戶籍地址「桃園市○○區○○路○○○○○號」搬遷至現居地址「桃園市○○區○○路○○○巷○號0樓」已3年多,有久居之意,原確定判決未依職權調查系爭舉發通知單送達至上訴人原戶籍地址是否合法,即遽為判決,顯有事實認定錯誤、未依證據判斷,暨涉嫌圖利被上訴人之情形。又原審法院未進行言詞辯論即為判決,乃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規定之判決違背法令情形。再者,原判決僅以原審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民事判決之見解為法律上之歧異為據,駁回上訴人所提起之再審之訴,並未說明原確定判決不同之法律見解所依據法令之理由或提出反證,且舉發機關公示送達系爭舉發通知單之地址與原處分寄送到達之地址亦不同,原審法院並未依職權調查,顯有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情事,且已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依確定判決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並不包括認定事實之瑕疵、法律上見解之歧異等問題,且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確定判決之事實認定、證據取捨事項或論駁不採之見解,再為爭執,而就原判決以上訴人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核與該款規定要件不合之駁回理由,究有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或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
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事實,並未表明,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本院為交通裁決事件之法律審,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準用第236條之2第3項、第25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地方法院交通裁決事件判決所確定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審不得提出新事實、新證據或變更事實上之主張。是以,上訴人於上訴時聲請調閱原審法院107年度小上字第81號卷宗,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本院無從斟酌,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項、第236條之2第3項、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
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7月1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許瑞助
法官林麗真法官林秀圓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7月20日
書記官張正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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