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司促字第1534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5344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務人 洪志斌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11,77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1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廖雅雯附表110年度司促字第015344號利息: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利息起算日利息截止日利息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2,782元洪志斌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9.99002新臺幣40,122元洪志斌自民國97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8.88003新臺幣128,874元洪志斌自民國97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12.88違約金:
本金序號本金相關債務人違約金起算日違約金截止日違約金計算方式001新臺幣142,782元洪志斌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2新臺幣40,122元洪志斌自民國97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003新臺幣128,874元洪志斌自民國97年7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附件:
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3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9.99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6月20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42,78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信貸1)二.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1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8.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6月20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40,122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信貸2)三.相對人於民國94年3月21日向聲請人訂立信用貸款,貸款總額為新臺幣20萬元整,利息按固定利率百分之
12.88計息,詎料,相對人僅繳納本息至民國97年6月21日即未再清償任何款項,現尚有新臺幣128,874元未獲清償。餘欠本息經債權人屢屢催討未果,依消費性貸款約定書之約定,債務人未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則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據此,相對人已喪失期限利益,自應給付前揭請求標的之借款本息。(信貸3)四.本件係請求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並有附呈之撥款記錄及帳務資料可證,為求簡速,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0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鑒核迅賜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釋明文件:帳務明細,消費性貸款約定書3份,戶籍謄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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