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5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451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2號現於臺灣台中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783號、96年度偵字第23039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陳倩妮 」之署名陸枚沒收;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 鄭碧娥 」之署名貳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陳倩妮」署名陸枚、「鄭碧娥」之署名貳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法院行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第273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復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並未就本案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本案卷內之證據資料均得作為本案證據,且經本院審酌後,認無不適當之情形,是本案卷內之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㈠本件犯罪事實除「甲○○於0000000000、0000000000門號申
請書上各偽造陳倩妮之署名3枚,合計6枚」、「偽造鄭碧娥名義簽名(因複寫作用,偽造鄭碧娥署名2枚)」應予補充、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㈡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 王崑明 、 陳火順 、鄭碧娥於警詢中所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
㈢復有全虹通信公司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申請書4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被通知人存查聯1紙在卷可按,應認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㈣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的理由:㈠核被告前後所為2次犯行,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㈡被告偽造「陳倩妮」、「鄭碧娥」之署押係偽造私文書之階
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應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
8月、1年2月,經合併定應執行刑1年8月確定,經發監執行,甫於93年11月1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尚屬平和,所生危害非
鉅,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於同年月
16日生效,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刑期1/2,並依同條例第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偽造之「陳倩妮」署押6枚、「鄭碧娥」署押2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四、適用法律依據: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刑法第1條之1。
㈣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郭德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惠玲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