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2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97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官佩孜
劉善謙王奕涵被告高綺霙
高子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綺霙前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消費,共積欠原告本金新臺幣(下同)634,266元及利息等尚未清償,嗣經原告追查被告高綺霙之財產時,發現其曾於民國98年間,將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7/10000,及其上同地段33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子惇,嗣又經被告高子惇信託登記予被告高綺霙,然被告高子惇為被告高綺霙之兄長,且移轉登記時並未將抵押權之債務人一併變更,顯不符一般交易慣例,被告等亦未能提出交付價金之證明,顯見被告高綺霙實際上乃將系爭房地贈與被告高子惇,則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無償之贈與行為。又縱認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惟被告高綺霙明知其出售系爭房地有損於原告之權利,且此亦為被告高子惇所明知,原告仍得依民法第
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買賣行為。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鈞院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判命被告高綺霙及高子惇應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高綺霙所有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高綺霙及高子惇就坐落新北市○里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607/10000,及其上同地段
33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里區○○街○○號之房屋,於98年9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高綺霙及高子惇應將上開不動產於99年3月13日經地政機關以信託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於98年9月2日經地政機關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高綺霙所有。
二、被告等則以:㈠被告高綺霙係在92年間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然系爭房地係於96年10月間始由被告高綺霙購買,故兩造間之信用卡使用契約與系爭房地應無任何關係。且被告高綺霙於99年1月26日前均依約清償信用卡消費款,直至99年2月間因住家遭竊,致受有重大財物損失後,始無法如期繳款,故原告指被告高綺霙於98年9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高子惇係為脫產云云,並非事實。㈡被告高綺霙購買系爭房地時,曾向銀行貸款800萬元,截至出售予被告高子惇時,尚有約770萬元未清償,且其曾陸續向被告 高子諄 借款約100萬元,亦尚未返還,故被告高綺霙遂將系爭房地以前述銀行貸款770萬元及借款100萬元合計870萬元之代價,出售予被告高子惇,其中770萬元由被告高子諄代向銀行繳納日後本息,另100萬元則由被告高子諄以前述借款債權抵銷,以為給付,並非原告所指係贈與被告高子惇。且被告高綺霙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高子惇之價格與市價相當,並無損害原告之權利,被告高子惇對於被告高綺霙積欠原告債務乙事,亦非知情,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等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及其債權行為,均於法不合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高綺霙曾與其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持卡消費,迄今尚積欠本金634,266元及利息等未清償,又系爭房地原為被告高綺霙所有,然其於98年間將之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兄即被告高子惇,嗣又經被告高子惇信託登記予被告高綺霙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5573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表等影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綺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子惇,乃符合前開法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而依前開規定,訴請撤銷被告高綺霙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高子惇之物權行為及債權行為,並請求塗銷被告高子惇與被告高綺霙間之信託登記及前述所有權移轉登記,然均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
㈠被告等辯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高綺霙以870萬元之代價出售
予被告高子惇,其中770萬元以被告高子諄日後代向銀行繳納貸款本息之方式給付,另100萬元則由被告高子諄以被告高綺霙前所積欠之消費借貸債務抵付等情,業經其等提出買賣契約書及被告高綺霙臺北縣八里鄉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由被告高綺霙擔任負責人之瑞寅玩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寅公司)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及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之存摺影本、被告高子惇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龍形分社帳號0000000000000活期性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等影本為證(本院卷第58-63、74-80頁),依前揭被告等之帳戶存摺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高子諄確曾分別於97年11月17日、97年11月20日、97年12月16日、98年1月15日、98年4月15日、98年6月15日、98年7月24日、98年7月30日、98年7月31日、98年8月6日、98年8月14日陸續匯款至被告高綺霙八里鄉農會或瑞寅公司華南銀行、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之帳戶,金額合計543,000元,且被告高子惇於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亦曾多次以現金存入或匯款至被告高綺霙之八里鄉農會000000000000帳戶,以繳納貸款本息,自堪認被告等所稱系爭房地係由被告高子惇支付相當之買賣價金而取得乙節為可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高綺霙係將系爭房地無償贈與被告高子惇云云,尚非可取,其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該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無從准許。
㈡原告雖又主張縱認被告高綺霙係有償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被告
高子惇,惟其等均明知出售系爭房地有損於原告之權利,故原告仍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云云。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等均明知被告高綺霙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高子惇,乃有損於原告之債權,無非以被告2人為兄妹關係,故被告高子惇對被告高綺霙之債務應無不知之理,為其論據,然查,被告2人雖為兄妹,惟早已成年多時,並各自居住生活,自不能僅以其等為兄妹關係,即遽認被告高子惇對於被告高綺霙之債務情況必屬知悉。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他證據,證明被告高子惇係明知其買受系爭房地將有損於原告債權,而故予買受,則其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買賣系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亦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之物權行為,並訴請被告高綺霙及高子惇將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為被告高綺霙所有,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2月日
書記官張方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