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1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恆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恆喻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應補充應為「許恆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及證據部份「扣押筆錄」應補充為「搜索扣押筆錄」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許恆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量刑部分:本院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為貪圖自己方便,率爾竊取他人日日用以代步之重要交通工具,造成他人生活極大之不便,又竊取係用以代步,根本無何緊急原因必要,益顯其犯罪動機及目的之不當。至其造成被害人心理負擔與多日生活不便,犯罪所生之損害更非輕微。另被告前因多次傷害之案件,分經法院判決科銀元罰金1000元、5000元及拘役50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查,被告再度違犯刑律,品行實難稱佳。最後衡酌被告所竊車輛業據被害人 陳嬿伊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已稍修補其犯罪所生損害,兼衡其自稱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家境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上開被告個人具體之行為人責任基礎之一切情狀後,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熙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楊雅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2號被告許恆喻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鳥松區橫山巷17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恆喻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0年12月23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竹路口之統一超商前,徒手竊取陳嬿伊置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價值新臺幣約2,000元),得手後,將機車牽○○○區○○路某鑰匙行,要求不知情之老闆,打製機車鑰匙1支,供其發動騎乘。嗣於同年月29日下午8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鳳松街路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當場扣得上開鑰匙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恆喻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陳嬿伊於警詢中指述之情節相符,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許恆喻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扣案鑰匙1支,係為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月3日
檢察官林黛利檢察官黃弘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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