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灯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44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3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灯奇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灯奇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本院審酌被告之年紀、犯罪之目的、手段、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參調查筆錄)等情,並考量前因恐嚇、傷害、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過失致死罪等案件,分別經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及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斟酌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態度尚可,告訴人損失之不銹鋼狗籠價值非鉅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偵字第14442號被告李灯奇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50巷6弄6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灯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9年11月9日19時1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貨車(為 李慶豐 所有),前往位於高雄市○鎮區○○路21號之東亞貨櫃廠內,徒手竊取 黃啟茂 所有之不鏽鋼狗籠1只,得手後,徒手將該不秀鋼狗籠搬運上車,並載運離開,嗣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啟茂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證據名稱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黃啟茂於警詢│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狗籠有遭│││及偵查中之證述│竊取之是事實。│││││├──┼─────────┼───────────────┤│三│證人李慶豐於警詢之│於上揭時、地,其所有之車號00-0│││證述│746號自小貨車,係借給其弟李灯││││奇使用之事實。│├──┼─────────┼───────────────┤│四│監視器照片及貨車長│佐證全部之犯罪事實。│││、寬、 高丈量 之照片││││共10張││└──┴─────────┴───────────────┘
二、核被告李灯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2月16日
檢察官鄭益雄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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