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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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0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苗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0年度審易字第343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吳苗昀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行有關採尿時間更正為:「100年7月9日12時15分」、第7行有關施用毒品之地點、方式補充為:「在桃園縣龍潭鄉某朋友宿舍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苗昀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論罪科刑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竟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惡習非淺,且戒絕毒癮之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
己、家人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自屬可議;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程度應屬較低,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智識程度為高中肄業,現從事美髮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裕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2月29日
書記官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5655號被告吳苗昀女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103巷4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苗昀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4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100年6月30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7月19日12時15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桃園縣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通知於100年7月9日12時15分到隊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苗昀於上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1)被告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2)警製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各1紙。
(二)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及其累犯之事實:
被告矯正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1紙及本署檢察官100年度毒偵緝字第72號不起訴處分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9月28日
檢察官林黛利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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