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抗字第1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188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處分事件,對於民國96年2月16日96年度裁全字第208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按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聲敘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假處分之裁定。至債權人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屬本案判決問題,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最高法院著有20年抗字第5號判例可循。
二、本件相對人在原法院主張訴外人 藍顏罕 為訴外人金禧有限公司(下稱金禧公司)向伊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而金禧公司尚積欠伊新台幣(下同)249萬8809元及利息、違約金,藍顏罕竟於96年1月10日將原裁定附表二所載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與抗告人,此舉已嚴重損害伊之債權,若不採取保全措施,勢必遭受不利影響,且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聲請假處分,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原裁定依首開規定,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核無不合。
三、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以訴外人藍顏罕係訴外人金禧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於96年1月10日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方式移轉給伊,嚴重損害相對人之債權為由,聲請假處分,惟相對人既主張藍顏罕係以買賣方式移轉系爭不動產給伊,相對人對伊而言自無任何債權,並非伊之債權人,與民事訴訟法第532條第1項規定不合,相對人不能就伊所有財產聲請假處分云云。惟相對人主張金禧公司積欠其借款未還,藍顏罕係金禧公司向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將所有系爭不動產出賣予抗告人,而有損害於相對人之債權,已據提出借據、保證書、貸款本息攤還表、授信約定書及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茍其主張為真實,則相對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及第4項規定,即得行使撤銷權,並得聲請命抗告人回復原狀,是相對人為保全強制執行而對抗告人之系爭不動產聲請假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至相對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利是否確實存在,即其主張之實體上理由,是否正當,乃應屬本案問題,抗告人如對之有所爭執,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假處分裁判中所能解決,從而抗告人以其非相對人之債務人,據以對原裁定聲明不服,不能認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蔡文貴法官黃科瑜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
中華民國96年7月17日
書記官陳金卿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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