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3年基簡字第5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03年度基簡字第591號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熊谷真樹 訴訟代理人 沈里麟
沈煥博 被告 李國慶
張雅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伍萬叁仟零叁拾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計算之利息,暨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張雅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李國慶邀同被告張雅筑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下同)86年8月26日向訴外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商銀)申辦貸款,借款金額新臺幣(下同)40萬元,約定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1計算,另台北商銀與原告訂有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契約,若被告屆期不為清償,由原告代付理賠損失。詎被告未依約攤還本息予台北商銀,嗣台北商銀以被告逾期未還款為由,向原告申請理賠之遲延利息等,原告已理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予台北商銀,並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台北商銀對於被告之上開債權。為此爰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張雅筑經合法通知而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李國慶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抗辯略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希望分期清償云云。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約定書、信用貸款保險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各1件影本為證,本院審酌原告所提之上開事證與其主張之內容相符,並為被告李國慶所不爭執,而被告張雅筑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至被告李國慶雖辯稱希望分其清償云云,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李國慶上開所辯,自非可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及保險法第53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應由被告負擔,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8月29日
書記官翁其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