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上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動物保護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簡上字第519號上訴人即被告 潘子凡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
5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所為之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起訴書案號:105年度偵字第204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故上訴人若逾10日之上訴期間而提起上訴,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原審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復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367條前段亦有明文,是原審法院若未將逾上訴期間之上訴以裁定駁回,第二審法院仍須以判決駁回之,且依同法第372條之規定,得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再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前揭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故對於刑事簡易判決倘逾期提起上訴,若原審法院未以裁定駁回,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次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第1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所準用。又受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51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潘子凡因違反動物保護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5月24日以105年度簡字第278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20,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且判決正本業於105年5月30日向上訴人戶籍即住所地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樓送達,而由其具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即該住所所屬「早安再興」公寓大廈之管理員代為收受,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本院送達證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簡字卷第13頁、第17頁),是上開判決已合法送達。又上訴人住所在臺北市文山區,且依據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第1款之規定,應扣除在途期間2日;再者,應於法定期間內為訴訟行為之人,其住、居所或事務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其期間末日之計算,應將應扣除之在途期間與不變期間聯接計算,以其最後1日為期間末日(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參照),是本件上訴期間自送達判決正本之翌日即105年
5月31日起算,計至105年6月13日止(含上訴之不變期間10日及在途期間2日,又本件期間末日為105年6月11日適遇星期六之休息日,故以隔周一即105年6月13日代之),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惟其卻遲至105年6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此有其刑事上訴狀內本院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稽,顯已逾越法定上訴期間,且無從補正,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