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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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6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強盜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693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岳彬選任辯護人徐方齡律師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31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白岳彬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兇器,以脅迫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扣案之道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外套壹件及黑色頭套壹只均沒收。又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前揭道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道具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黑色外套壹件及黑色頭套壹只均沒收。
事實
一、白岳彬因缺錢購買毒品,竟於民國99年11月18日凌晨3時10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駕駛其友人 吳淑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板橋區,下同)漢生西路82號之7-11便利商店,身著黑色外套1件,頭戴黑色頭套1只,並攜帶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沉重,而狀似真槍,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道具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進入該便利商店,先向店員 裘寒印 佯稱欲購買香菸,待裘寒印進入櫃檯拿取香菸後,旋以右手自褲袋中取出上開道具槍,並將槍口對準裘寒印,表示其要搶劫,喝令裘寒印將錢交出,至使裘寒印因無法辨別上開道具槍之真假,恐未依其指示交付財物將遭射殺或傷害,而達不能抗拒之程度,因而將2臺收銀機之錢盤均取出置於櫃臺上,任由白岳彬將錢盤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500元取走,白岳彬得手後,旋駕駛前開自小客車逃離現場。嗣經裘寒印報警處理,經警調閱上開超商及道路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白岳彬於99年11月23日上午9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已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同)佳園路3段與學勤路口第25號停車格,手持膠布欲黏貼上開自小客車之車牌予以遮掩,適臺北縣(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柑園派出所所長 黃志宏 暨員警 鄭平義 巡邏經過,發覺其行跡可疑,當即下車盤查,白岳彬 明知渠 等均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持前揭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向黃志宏恫稱:「你們不要過來,我要開槍了」等語,而以此脅迫方式妨害員警執行公務。嗣經警當場制伏逮捕,並於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上開道具槍1把、前述黑色外套1件、黑色頭套1只、與本案無涉不具殺傷力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海洛因殘渣袋2包、已使用之海洛因注射針筒1支、K他命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等物(白岳彬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三、案經裘寒印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暨臺北縣政府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白岳彬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一部分
㈠、訊據被告白岳彬固坦承曾於上開時地,持前述道具槍脅迫店員裘寒印交付現金之事實,惟否認有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其作案所持槍枝僅係其收藏之玩具槍,並不具殺傷力,且其並未以強暴脅迫之凶狠態度對待被害人裘寒印,被害人亦未因其持槍行為而有心跳加速等恐懼現象,與一般人遭到強盜之反應不同,足見被害人尚未達到不能抗拒之地步,被告所為應僅構成恐嚇取財罪嫌等語。
㈡、經查:⒈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持道具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
0000號)脅迫店員裘寒印交付現金1500元之犯案過程,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承不諱,核與證人裘寒印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作案穿著衣物照片5張及贓物認領保管單1張在卷為憑,另有被告犯案時使用之道具槍1把、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頭套1只扣案可佐,此部分之事實至堪認定。
⒉按恐嚇取財與強盜罪,二者就其同具有不法得財之意思,及
使人交付財物而言,固無異趣,但就被害人是否喪失意思自由,不能抗拒言之,前者被害人尚有意思自由,後者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已被壓制。是如施用強暴、脅迫,至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取其財物或令其交付者,即應構成強盜罪。又所謂強暴、脅迫,祇須抑壓被害人之抗拒或使被害人身體上、精神上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為已足,其暴力縱未與被害人身體接觸,或被害人實際無抗拒行為,仍不能不謂有強暴、脅迫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99年度台上字第
806號判決及22年上字第317號、30年上字第302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申言之,強盜行為之被害人是否已達不能抗拒程度,應以行為人行為時所施手段之強弱程度,綜合當時之具體事實,依多數人之客觀常態情狀決之。亦即視該手段施用於相類似情況下,是否足使一般人處於不能抗拒之壓制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69號、99年度台上字第3081號及
100年度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攜帶假手槍,冒充真槍以威脅事主,奪取財物,已達於使人不能抗拒之程度,應成立強盜罪,最高法院亦著有26年滬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可供參酌。
⒊本件被告係乘店員裘寒印獨自值班之凌晨時分進入前開便利
商店,取出扣案之道具槍,並隔著櫃臺將槍口對準店員裘寒印,命裘寒印交付財物,店員裘寒印因而將收銀機之錢盤置放於櫃臺上,任由被告取走其內現金等情,為被告所是認,且經本院認定如前。又被告犯案所持槍枝雖為不具有殺傷力之道具槍,然觀諸該槍枝之外觀,其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類似,有卷附槍枝照片可憑。且該支道具槍經本院當庭勘驗,全支槍枝均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沈重,亦有本院勘驗筆錄附卷為據。則被告持酷似真槍之扣案道具槍對準證人裘寒印,近身喝令證人裘寒印將財物交出,當時證人裘寒印受困於櫃臺後之狹小範圍內,並無遮蔽物,亦無他法可以逃脫,復無其餘店員在場可予救援,一般人值此生命、身體遭受重大威脅之際,均當深覺恐懼,無暇仔細辨識被告所持槍枝之真假,且為求保命,必唯歹徒之命是從,不敢有何正面反抗之念,衡此客觀情狀,顯足以使被害人心生畏懼,壓制其意思自由而使其不能抗拒。稽以證人裘寒印於本院審理中亦具結證述:被告拿槍對著伊說要搶劫,伊不拿錢出來的話,被告開槍伊怎麼辦。伊沒有去判斷是真槍還是假槍,因為安全第一。伊是因為被告拿槍,才把錢盤拿出來等語(見本院100年5月10日審判筆錄),可見證人裘寒印於案發時並未識破被告所持槍枝乃不具殺傷力之道具槍,且其主觀上亦係因被告之脅迫行為,故不敢為任何抗拒舉動,並遵命取出現金,益徵被告近距離持道具槍脅迫證人裘寒印之行為,確已使證人裘寒印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而被告持道具槍脅迫證人裘寒印交付財物,其意顯在以該假槍冒充真槍,且被告對於證人裘寒印在生死交關之緊急時刻,無從判斷槍枝之真偽而不能抗拒等情,均應有所明知,被告所為,顯與強盜罪之要件該當。
⒋辯護意旨雖執證人裘寒印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詞,辯稱:被告
持槍搶劫時並無強暴恐嚇兇狠之態度,且證人裘寒印並無印象當時其有恐懼反應,被告應只該當恐嚇取財罪等語。而證人裘寒印於本院審理中固證述:被告當時槍口朝著伊,伊不會害怕,因為這是伊第二次被搶,怕也沒有用。被告對伊說把錢拿出來,非常冷靜,被告並未說沒有把錢拿出來要對伊如何。伊公司有規定夜班的人員,收銀機裡面的錢不可超過
2千元,而且遇到搶案時以人身自由為第一,且伊的感覺是既然沒有超過2千元,不會為了2千元與被告衝突,公司不允許抵抗,伊當時不會主動去抵抗等語(見同上審判筆錄),惟證人裘寒印亦證陳:伊認為怕也沒有用,既然已經遇到事情了,害怕還不如去面對他,伊心中事實上是有害怕及陰影。縱不考慮公司之規定,被告持槍指著伊,伊還是會讓被告搶,伊認為生命比較重要,伊還要照顧伊的父母親。如果被告沒有拿槍,伊可能會報警請警察處理等節(見同上審判筆錄),足見證人裘寒印除因公司設有夜班人員遇搶時不要抵抗之相關規定外,其實因擔憂生命安全,唯恐不遵從被告之指示將錢交付,將遭被告持槍射擊而遭受莫大傷害,故而不敢妄動,將錢盤取出任憑被告取走其內現金,其意思自由顯已遭箝制及壓抑。至證人裘寒印實際上有無抗拒行為,及被告是否以兇狠粗暴之語氣對待證人裘寒印,均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
㈢、綜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至堪認定。
二、犯罪事實二部分此部分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並經證人即柑園派出所所長黃志宏於偵查中證述歷歷,復有現場查獲照片13張附卷足稽及前述道具槍1支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被告此部分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法加重要件中所稱之兇器,乃泛指得供為殺、傷人之生命、身體之一切器物而言。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為兇器,斯不待言;不具有殺傷力之玩具槍枝,倘依其材質,足以資為施暴、毆人、行兇之器具,仍該當兇器之概念;又刑法第
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本件被告實施強盜行為時所持之道具槍雖無殺傷力,然其全支槍枝均為金屬材質,堅硬沈重,形體、構造與色澤均與真槍類似之事實,業如前述,如持以攻擊他人,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自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即具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脅迫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竟持道具槍強盜他人財物,犯罪所得雖不多,然破壞社會安寧秩序及危害被害人安全非輕,其持搶妨害公務員執行職務,亦影響國家法紀之尊嚴性,並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二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二、扣案之道具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係被告所有持以犯本案強盜及妨害公務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黑色外套1件及黑色帽子1只,則均屬被告所有供強盜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空氣槍1把(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經鑑定並無殺傷力,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9年12月17日北縣警鑑字第0990204376號鑑驗書在卷可考,且核與本案被告犯罪無何關聯,自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135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件經檢察官鄭淑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10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許炎灶
法官陳苑文法官吳佳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100年6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