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26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266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泂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毒偵字第2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泂鋒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壹包(驗餘淨重零點捌零玖伍公克)沒收銷燬;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泂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2年6月26日上午7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4樓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為警 於同日上午11時許持搜索票在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始悉上情,並扣得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95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泂鋒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參偵卷第13、14、35頁),並有扣案白色結晶塊1包、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而上開扣案白色結晶塊,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法為成分檢驗,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95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2年7月4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參偵卷第39頁),且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經警查獲後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篩檢,及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後,呈安非他命類及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閾值濃度分別為10360ng/ml、000000ng/ml,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7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61764號)各1紙在卷可稽。而個人口服投與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中能否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及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有關,一般而言,約70%於口服投與後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從而,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時間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且以GC/MS方法所為確認檢驗,其檢品經氣化後通過層析管分離純化,再將純化後之成分循序送入質譜儀做個別鑑定,因質譜儀所測定之圖譜,在化學上被公認具有指紋特性,故可據以完全判定該檢品係為何種化合物,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分別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1156號函、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示明確,另施用安非他命後,其尿液不致檢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和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按。被告於102年6月26日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既經上開方式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可認其於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綜上,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序。於此,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序。經查,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毒聲字第54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並於99年2月1日執行完畢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依上開說明,無再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是檢察官依法追訴,程序上與法無違,本院自應依法處罰。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為施用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1年3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屢犯施用毒品罪,足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能衷心悛悔,漠視法令禁制,然施用毒品僅戕害自己身心,並未直接加害他人,兼衡以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結晶塊1包(淨重0.81公克、驗餘淨重0.8095公克),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惟鑑驗耗用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收銷燬)。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亦屬供被告施用毒品犯罪所用,且為被告所有之物,經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為警查獲時其餘扣得電子磅秤1臺、分裝袋186個、分裝勺2支等物,固經被告供承為其所有,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具關聯性,且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以被告涉犯轉讓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嫌,以102年度偵字第13544號、第13545號提起公訴,並於該訴中就上開物品聲請宣告沒收,爰不於本案中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林呈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慧娟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