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8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85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孫瑀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孫瑀晨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瑀晨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㈡爰審酌被告本次酒後駕車行為確實有害於交通安全,對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造成莫大危險,暨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服務業」、雖無任何前科之素行甚佳,但駕駛自用小客車於國道高速公路,酒測值達每公升0.30毫克之犯罪情節較為嚴重,自應在量刑時予以充分考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德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曉君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2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2712號被告孫瑀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瑀晨於民國102年12月6日凌晨1時許,在雲林縣西螺鎮某KTV,飲用啤酒1、2罐後,竟於同日上午7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貨車上路欲至臺中市。嗣於102年12月6日上午7時4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道○號○路北向218公里200公尺處為警攔查,並以酒精檢測器檢測其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後發現孫瑀晨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孫瑀晨對上揭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憑,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9日
檢察官莊佳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洪意芬參考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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