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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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交易緝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易緝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萬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萬烱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周萬烱自民國99年4月25日21時起至23時止,因與友人在臺北縣新莊市(已改制為新北市○○區○○○○路○○號5樓居處樓下(起訴書誤為公園一路96號5樓住處,應予更正)飲酒而飲用補藥酒1杯(約100c.c至120c.c),其明知服用酒類後,業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騎乘其妻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MCL-428號,業經公訴人於102年9月24日審理時當庭更正)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嗣於翌日(26日)上午11時3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中興橋機車引道時為警攔查,經警當場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周萬烱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定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確認單影本。
三、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於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000年0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將此規定改列為同條第1項,並修正為「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3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再修正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依刑法第2條第1項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前開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無較為有利之情形,自應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即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論處。
(二)再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185條之3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係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參考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於88年5月18日以88法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就醫學文獻所知,酒精對人體造成之影響,於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即會輕度中毒,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時屬輕到中度中毒症狀,出現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影響駕駛之狀況;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5毫克時,將造成思考與個性行為改變等症狀;當呼氣酒精濃度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將造成中度中毒,而有步態不穩、噁心嘔吐、精神混惑不清晰等症狀,達到每公升1.5毫克時,則為中到重度中毒,將有說話不清楚、感覺喪失、視力模糊等症狀;達到每公升2.0毫克時,則為重度中毒,出現體溫與血糖均降低,肌肉控制差,甚至會導致癲癇發作等情況;達到每公升3.5毫克時,則已經神智不清,反射減低,甚至呼吸抑制,而可能致命,此復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闡釋綦詳。本案被告之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依上開說明,足認被告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殆無疑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前有偽造文書、違反就業服務法等前科,於96年間,更因犯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簡易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1萬元確定,於97年7月24日罰金繳清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交簡字第2252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前開時、地飲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係心存僥倖,且罔顧他人生命、身體、健康及財產安全、其呼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4毫克,兼衡被告為高中畢業,每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8千元,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其此次酒後駕車並未造成他人受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本案為諭知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有罪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1之規定為判決之記載,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1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囿辰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黃紹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97年1月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4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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