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92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9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明知自己為有配偶之人而仍與外人通姦,破壞合法婚姻之互信及家庭秩序之和諧,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之程度、惟犯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被告行為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修正前之銀元100元、200元、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900元)折算1日,修正為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1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條件,因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其折算標準為裁判時所應諭知,自有就新舊法規定比較必要,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應依民國95年7月1日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所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39條前段、(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曾宗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俊德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