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6年東簡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東簡字第243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毀越安全設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第1項第2行補充:「徒手將臺東縣臺東市○○街○○○號乙○○住處2樓廚房已上鎖之窗戶大力推開而使鎖頭損壞後,踰越安全設備之窗戶而進入屋內(無故侵入住宅及毀損部分,均未據告訴)」,及證據部分補充:證人即被害人乙○○之妻 林秋美 於本院調查程序之證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窗戶屬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其他安全設備」;是被告以大力推開已上鎖之被害人住處窗戶之方式,攀爬該窗戶入內行竊,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時我是用手將門窗大力推開等語(見警卷第2頁),核與證人林秋美證稱:警察研判小偷是從2樓窗戶進來的,小偷是很用力的推窗戶,而使窗戶打開,窗戶的鎖都壞掉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4頁)相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毀越安全設備竊盜罪。原聲請意旨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等語,容有誤會,惟起訴之基本犯罪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反而以闖空門之方式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外,更危及他人居住安寧,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竊財物價值以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查本件被告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減刑條件,應減其宣告刑2之1,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後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7月31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陳君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月甚中華民國96年8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