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9年度北簡字第17887號
原 告 陳繡珍
被 告 阮淑英
上列當事人間99年度北簡字第17887號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
華民國99年1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2月22日下午4時在本院
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沈佳宜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以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和分
行為付款人,票面金額新臺幣1,600,000元,票據號碼WC000
0000,發票日為民國98年12月5日之支票乙紙,詎於98年12
月7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追索無效等語,並
請求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
單各1件影本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
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
,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
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洵屬正當,應予
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黃鈺玲
法官沈佳宜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書記官黃鈺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6,840元
合計16,840元